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富

選任辯護人羅國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以郵寄及LINE訊息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uanChen」之人使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林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 蘇淑華 達成調解,但未能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餐飲業、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然其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被告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合計新臺幣38萬4,000元之損害,所受損害非微,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蘇淑華達成調解,但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即 曾筠 如、 李美燕黃若娟梁仁達 達成調解或和解,僅就損害金額之約4成與1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是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帳戶3個,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7號

  被   告 林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4時4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統一超商國盛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Juan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JuanChen」),並以LINE將密碼傳送給對方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曾筠如 、李美燕、蘇淑華、黃若娟、梁仁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蘇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存摺封面、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梁仁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本案3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3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寄件收據、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非其與「JuanChen」之完整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僅有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比較之列,於無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但本案3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3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3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3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似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筠如

佯稱:繳交公證費等費用,可核撥貸款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31日13時4分

2萬4,000元

2

李美燕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13年5月30日12時52分

10萬元

3

蘇淑華

佯稱:廠商貨款需要先代墊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30日12時4分

15萬元

4

黃若娟

佯稱:須借錢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30日12時16分

3萬元

5

梁仁達

佯稱:有急用要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5月29日11時19分

8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