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彩欣

選任辯護人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彩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彩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並無自白,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以郵寄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謝彩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 那婉馨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臨時工、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那婉馨達成調解,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償告訴人等,而告訴人那婉馨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達成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那婉馨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那婉馨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帳戶1個,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3號

  被   告 謝彩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彩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後渠 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蕭晴文洪芸芳蘇旭暉 、那婉馨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彩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 固坦承 曾將上開帳戶郵寄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我當初在網路借款,借款後他跟我說要密碼,看卡片可不可以用,我才給他云云。

2

⒈告訴人蕭晴文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洪芸芳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蘇旭暉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那婉馨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6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是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卻仍再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余 旻 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蕭晴文(已提告)

113年4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告訴人蕭晴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

13時23分許

9,990元

2

洪芸芳(已提告)

113年4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抽獎」手法詐騙告訴人洪芸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

13時03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4月13日

13時04分許

4萬9,088元

3

蘇旭暉(已提告)

113年4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告訴人蘇旭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

13時45分許

1萬元

4

那婉馨(已提告)

113年4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告訴人那婉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

13時21分許

2萬2,022元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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