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景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史景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受刑之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
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
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則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