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慶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受刑之執行
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
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
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