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林松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336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松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6日上午4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211包廂。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因飲有酒精成分之酒
類,而於警方前往查看時,辱罵及挑釁執勤員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執行管束通知書及酒精測試值單。
(三)現場蒐證光碟1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
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為
警查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佳,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