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聲請人 吳文娟 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相對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所明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可準用。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104年度家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予暫免聲請人裁判費之繳納在案,有前開裁定各1件附卷可稽。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79號於104年5月11日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4年度婚字第79號卷證核閱無訛。末查,本件原告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04年度家補字第55號裁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700元。嗣經和解成立裁判費用應各自負擔,因裁判費用本應由原告預納,故應由聲請人負擔,復揆之前揭規定,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900元【計算式:11700×1/3=3900】,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