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治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64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328號、第7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治成(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自白,第1次、第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第1次、第2次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之粉末6包(驗餘淨重合計9.96公克)、粉塊3包(驗餘淨重合計3.8公克),且經鑑定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0990號、99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096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另被告第1次、第2次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之白色結晶7包(驗餘淨重合計12.4628公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4.5928公克),經鑑定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96405號、99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6018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復有被告第2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足以認定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8月7日下午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仍沿用改制前之地名)金城路3段186號5樓居處附近某址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在前述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於99年9月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延和路交岔路口旁之路邊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前述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前述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分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嗣於9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而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另上開扣案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原審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俱無違誤。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節省購買毒品之金錢,因而習慣性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或倒入香菸中吸食,原審法院誤解被告陳述之意思而認定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個別,應分別論罪,顯有違誤,本案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其觸犯之數罪構成要件相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一罪科刑。經查:
㈠被告於第1次為警查獲(即99年8月7日16時許)之警詢時供
稱「海洛因是與香菸之菸草混合點燃吸食,安非他命是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再吸食所產生之煙」(見99年度毒偵字第6328號卷第11頁)、偵訊時供稱「我先用安非他命,再用海洛因,我兩個分開施用」(見上開偵卷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安非他命是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海洛因是將海洛因粉末加到香菸中點火吸食」(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另於第2次查獲(即99年9月2日9時40分許)之警詢時供稱「我用自制的吸食器來吸食安非他命,海洛因則是摻在香煙內吸食」(見99年度毒偵字第7009號卷第8頁)、偵訊時供稱「警詢陳述實在,有看過筆錄才簽名」(見上開偵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同前」(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被告先後陳述均一致,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並無何爭執,足認被告並非以一行為、同一方法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事後空言辯稱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云云,顯係為減輕刑責,而翻異前詞,難認可採。
㈡原審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刑罰法律之理
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