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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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53號上訴人財團法人糖葫蘆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海宇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複代理人 邱湘筠
袁啟恩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蔡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師豫玲 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江綺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1頁至2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伊「委託辦理臺北市公設民營重慶托兒所」第二次限制性招標案(下稱為系爭標案),於95年8月31日得標,兩造隨即於95年9月14日簽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經營『臺北市重慶托兒所』契約書」(下稱為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上訴人受託經營管理期間自決標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契約金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4萬6988元,由上訴人按月於10日前繳納,每月權利金為13萬3821元,逾期繳納以違約論,並應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加收違約金。嗣系爭契約已於97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終止,然上訴人尚有6個月即自95年9月起至96年2月止之權利金計80萬2926元未依約給付。雖經伊於97年5月19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繳納,惟迄未繳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2926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如原判決附表一方式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標案決標並簽約時,曾就契約金總價與籌備期間權利金應否繳納疑義詢問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獲告知6個月籌備期間內每月權利金13萬3821元無需計收,基於善意信賴始與被上訴人簽約,足見兩造確已合意伊不需繳付籌備期間之權利金;被上訴人縱未同意,亦應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又自簽約日起至96年2月為臺北市重慶托兒所籌備期間,且於96年2月16日始取得托兒所設立許可證書,於同年3月起始對外招生。伊自其時起均按月繳交每月權利金13萬3821元,被上訴人則從未對籌備期間未繳付之權利金提出任何主張及異議,更未曾以口頭、電話或公文催繳。況於籌備期間不收取權利金乃被上訴人多年來不成文之慣例。被上訴人顯係受審計部之壓力,始違背承諾及慣例,於事後強向伊主張收取籌備期間之權利金,其請求自無理由。惟如認仍應給付上開期間之權利金及違約金,請依法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於95年間參與系爭標案並以總價374萬6988元得標後,兩造於95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其第2條及第6條約定:「委託經營管理期間自決標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31日止。(含籌備期至多6個月,併入委託期間計算)」、「本契約價金總價374萬6988元整,由乙方(即上訴人)按月於10日前繳納,每月權利金為新臺幣13萬3821元整,逾期繳納以違約論,並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嗣上訴人自96年3月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均按月繳納每月權利金13萬3821元,自決標即95年9月起至96年2月止則未繳付分文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系爭標案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系爭契約、第1次議定書、第2次議定書、投標書、決標紀錄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8頁至第14頁、原審訴卷第30頁至第32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揭約定,既應於全部委託期間內按月給付權利金13萬3821元,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給付自95年9月起至96年2月止未付之權利金80萬292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依兩造締約之真意,權利金應自上訴人受託經營管理之臺北市重慶托兒所實際開托之96年3月起計付,於此之前並無給付義務等語。且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系爭標案招標公告、評選、決標、履約管理之承辦人員 陳倩慧 亦證述:印象中在社會局公設民營托兒所案件,均自受託人開始收托始繳納權利金,如未開始收托,則應自決標日起算6個月籌備期屆滿時起開始繳納,社會局都有這樣的共識,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伊會讓上訴人知道社會局有6個月籌備期,如上訴人有詢問,伊應會告知權利金繳納時點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核亦與上訴人抗辯上情相符。況被上訴人前針對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7年1月25日函詢有關未向上訴人收取臺北市重慶托兒所籌備期間6個月權利金乙事時,初即覆稱:「⒈有關重慶托兒所,雖於95年8月31日委託,然自95年9月至96年2月為籌備期間,該所尚未立案,依法不能進行收托,等同無營運之實,故該所完全無收入。且本局核予該所之收費標準,係以收支平衡為計算原則,權利金屬於支出項目,故權利金的繳交係以該所實際開始收托幼兒後,才開始計收。⒉查該所立案日為96年2月16日,...,於96年3月1日開始收托幼兒,故本局自96年3月起計算權利金之收取」等語明確,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9年10月29日審北市二字第0990002269號函檢送函文資料可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89頁、第90頁)。參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繳付籌備期間之權利金乙節,本無異議;係遲至上開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函詢後之97年5月19日始函請上訴人繳納之情,亦有被上訴人97年5月1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734053800號函影本乙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堪認兩造於締約時,就系爭契約有關委託經營管理期間之權利金係自臺北市重慶托兒所開始招生或6個月籌備期屆至後始開始計收乙節,並非僅係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或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陳倩慧個人對契約之解釋,亦為被上訴人主觀上所認知、且已於客觀上據以履行,至為灼然。再審酌被上訴人既於函覆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時已自承對於臺北市重慶托兒所權利金之收費標準,係以「收支平衡」為計算原則,則於該所實際開始招生收益前,上訴人既無收入,如仍強其繳納權利金,對該原則已有違背。並參以上訴人於投標系爭標案時,雖係以總價374萬6988元決標,並據以為系爭契約權利金總額之約定;然對照同由被上訴人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委託辦理公設民營忠孝、星雲二家托兒所於招標時,亦定有底價,且分別由訴外人以386萬1000元、137萬4300元決標,惟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實際收取之權利金各為484萬8372元、109萬3379元,均略有出入之情,有被上訴人100年3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3209200號函及各托兒所招標得標簽約相關資料存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60頁)。可知系爭標案上開決標金額及系爭契約權利金總價之約定,實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中總價約定相仿,僅作為權利金總額之參考,兩造對於實際權利金之結算,仍以「實作實算」計付,並合意於臺北市重慶托兒所實際開始招生或6個月籌備期間屆滿時起,始按月計收權利金,洵無疑義。又查臺北市重慶托兒所自兩造於95年9月14日簽約時起至96年2月之籌備期間內,尚無法招生,並於96年2月16日取得托兒所之設立許可證書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且有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乙紙為據(見原審審訴卷第56頁)。且上訴人主張:該所係自96年3月起實際開始收托幼兒乙節,核亦與被上訴人於上述回覆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函述內容相合(見本院卷第90頁)。則上訴人抗辯:自臺北市重慶托兒所開托之96年3月起,始有按月給付權利金之義務等語,應值憑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9月起至96年2月止之權利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2926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附表一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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