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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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宏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6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 陳明月 部分之罪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戴宏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戴宏宇明知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持之提領現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將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取得其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不法目的,詎與 黃靜雯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綽號「 紹偉 」之 彭依巍 (原審另案審理中)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初至同年月27日前之某日,推由戴宏宇由黃靜雯處取得其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於臺北市○○區○○路2段41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予彭依巍,作為該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出入之用,並允諾代為提領他人因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贓款。 嗣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97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陳明月,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高科長」名義,向陳明月誆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財產將被凍結,「 張書華 」檢察官將會協助分案處理,其必須先將帳戶內現金轉交至國際信託中心等語,為取信陳明月,並由詐騙集團之某成年男子於當日下午13時至13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巷口處,提出事前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屬偵查卷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金融監控管理中心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予陳明月,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融監控中心對於案卷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陳明月,致陳明月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94萬元,嗣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先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於97年8月27日匯出250萬至黃靜雯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㈡97年8月28日某時,撥打電話給 曾淑娟 ,先以台新銀行內
湖分行行員名義,向曾淑娟佯稱其證件遭冒用,其涉及詐欺案件,再以「 陳清茂 」檢察官名義,向曾淑娟誆稱傳喚未到應予以羈押,依財產清算申報法可延長調查時間,要求曾淑娟匯款35萬元至指定帳戶,致曾淑娟陷於錯誤,嗣於同日下午1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60巷8號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分2次匯款,共匯出35萬元至黃靜雯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分別於97年8月27日及8月28日,指示彭依巍偕同戴宏宇及黃靜雯,分別自黃靜雯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提領出245萬元及33萬2,000元交予彭依巍,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花用。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月、曾淑娟在共犯黃靜雯所犯詐欺案件之另案警詢中之供述,及共犯黃靜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所為之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共犯黃靜雯於其所犯詐欺罪中,以被告身分在審理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且被告同意做為證據不欲與之對質詰問,黃靜雯在另案向法官所為之供述,自得援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戴宏宇固坦承介紹黃靜雯提供帳戶予彭依巍使用,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聽信彭依巍說借用帳戶節稅,可獲得百分之一報酬,不知道牽涉偽造公文書,因黃靜雯缺錢才會介紹機會給黃靜雯,不知被拿去供詐騙用云云。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月、曾淑娟於警詢時
證述(見他字卷第60-63頁、第69-70頁)明確,並據共犯黃靜雯於另案偵查中、審理中供述97年8月間將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戴宏宇做金融投資之用後,曾與戴宏宇一起到台中先後領出245萬元、33萬2千元,當時綽號「紹偉」之彭依巍在場綦詳(見他字卷第47、51頁反面、52頁、第56頁反面至58頁、第76頁)。復有證人陳明月之匯款存根聯、告訴人曾淑娟之存款憑條(同上偵查卷第66頁背面、第7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興分行98年2月24日國世大興字第0980000037號函、開戶留存證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97年8月27日提領現金245萬元之傳票、國泰世華銀行洗錢防制法登記簿、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紙(原審卷第17-26頁)及原審98年度易字第2405號、本院99年度上易自第659號判決書各乙份(同上他字卷第25-28頁、第38-40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戴宏宇媒介共犯黃靜雯與提供2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被害人陳明月、曾淑娟遭詐騙集團詐欺後匯款至黃靜雯帳戶,被告戴宏宇與黃靜雯共同領出245萬元、33萬2千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彭依巍無誤。
㈡另證人陳明月於警詢中提出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署屬偵查卷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金融監控管理中心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等文書」,雖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融監控管理中心所製作。惟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偽造之各該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係其中製作名義機關「金融監控管理中心」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雖被告辯稱不知有偽造公文書一事云云,然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使得為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及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戴宏宇雖未參與製作偽造公文書,惟詐騙集團係以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取信陳明月,以達騙取財物之目的,詐騙成員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其行為,被告戴宏宇媒介黃靜雯提供帳戶並負責與黃靜雯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係達其犯罪目的遂行之一,當屬詐欺之正犯無誤。而詐騙集團成員提出上開偽造公文書與被害人陳明月,使陳明月誤信財產已遭各該機關監管、凍結,因而交付款項,自足生損害於偽造公文書上所載各該機關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陳明月個人。查被告前已提供自己帳戶與該詐騙集團使用,已發現本身帳戶不能使用,竟又介紹黃靜雯提供帳戶給同一詐騙集團使用,又與黃靜雯共同至銀行提款交付彭依巍,被告戴宏宇辯稱不知情及未允諾提款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戴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陳明月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曾淑娟部分)。被告與黃靜雯、彭依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為共同正犯。被告詐騙陳明月部分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詐騙陳明月及曾淑娟二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詐騙陳明月部分,僅論以詐欺取財罪,惟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陳明月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彭依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屬偵查卷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金融監控管理中心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等文書」等偽造公文書予陳明月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即有未合,被告以其不知情且未允諾代為提款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前提供之帳戶已遭凍結無法使用,竟又介紹黃靜雯提供帳戶與同一詐騙集團使用,又與黃靜雯一起提款予彭依巍,使得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保有犯罪所得,增加檢調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陳明月受有250萬元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非詐騙首腦,涉案程度較低,另衡酌其領有殘障手冊,雖有專科學歷但目前僅得從事裝潢工程雜工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上開偽造公文書已經詐騙集團成員提出予被害人陳明月,已非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戴宏宇共同詐騙曾淑娟部分,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提供黃靜雯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並代為提款,致曾淑娟受有33萬2千元(原審誤植為35萬元)之損害,影響交易安全且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其惡性雖非輕,然念其非犯罪首腦,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漫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被告就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數罪併罰,其中一罪最重本刑逾5年,因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預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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