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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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上訴人 楊澤承
楊 陳月娥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 律師被上訴人 楊水來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楊澤承之父、上訴人 楊陳月娥 之配偶 楊錫根 係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363號(下稱9736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 王平泰 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楊錫根於99年5月17日去世後,繼承人 楊好樣 、 楊采嫻 、 楊秀慧 均拋棄繼承權,由上訴人2人繼承三七五租約之權利及義務。王平泰於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363號執行事件於99年7月14日第1次拍賣程序中,由投標人即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拍定在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8月20日以板院輔98司執水字第97363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接獲通知後,即於8月30日具狀表明願優先承購,並於99年10月11日於民事執行處調查時,再次聲明願以拍定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固為吳 潘美德 、 吳美伶 、 吳美琪 、 鐘吳美惠 、 吳重德 、 邱鈺雯 、 吳炯均 等7人,惟楊錫根承租每筆土地之12分之1,系爭土地為上開出租人與王平泰所共有,楊錫根雖未與 王泰平 或其前手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土地屬共有並未分割或分管,不影響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得主張優先承受之權,否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何須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於15日內表明是否優先承買。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公同共有人之一即上訴人楊澤承既向執行法院聲明依同樣條件優先承受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楊陳月娥,楊陳月娥雖未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依同樣條件優先承受系爭土地,逕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應無不合,原審不察,竟以之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之一,即有誤會。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受之權存在。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改制後
為新北市○○區○○○段第573地號5976.38平方公尺、第573-1地號613.26平方公尺、第573-2地號206.80平方公尺、第573-3地號13.15平方公尺、第573-4地號3284.19平方公尺、第573-5地號418.29平方公尺、第573-6地號478.11平方公尺等7筆土地,每筆均為12分之1權利範圍內,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經拍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執行債務人王平泰所有,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楊錫根與王平泰或其前手間並未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且被上訴人行文向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查詢系爭土地有無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以北縣民字第0990064676號回函說明,亦指系爭耕地租約依現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冊所載,出租人為 吳潘美德 等7人而非王平泰,故王平泰非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上訴人不得就王平泰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拍賣主張有優先購買權。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33名,其中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僅有4分之1,且系爭土地之出租面積未逾出租人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足見上訴人或楊錫根與王平泰間並未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上訴人楊澤承遲至99年10月11日始聲明願優先承買,已逾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期限,應視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楊陳月娥未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不得主張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審卷第83頁):㈠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363號強制執行債務人王平泰所有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第1次拍賣程序中,以總額新台幣19,599,800元拍定。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573、573-1、573-2、573-3、573-
4、573-5、573-6等7筆土地上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耕地租約之出租人為土地部分共有人吳潘美德、吳美伶、吳美琪、 鍾吳美惠 、吳重德、邱鈺雯、吳炯均等7人,承租人則為訴外人 楊阿添 ,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錫根等2人,承租範圍為僑中段573地號0.0668公頃、573-1地號0.0068公頃、573-2地號0.0023公頃、573-3地號0.0001公頃、573-4地號0.0367公頃、573-5地號0.0047公頃、573-6地號0.0053公頃,總計承租面積為0.1227公頃,執行債務人王平泰並非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
㈢承租人楊錫根於99年5月17日死亡,由其子即上訴人楊澤承、
其妻即上訴人楊陳月娥繼承其權利義務,其餘繼承人楊好樣、楊采嫻及楊秀慧均已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原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759、1763及1764號准予備查在案)。
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8月20日以板院輔98司執水字第973
63號函通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文到15日內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逾期未表示,視為放棄。 楊承澤 於99年8月30日提出聲明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願以相同價額優先承買王平泰於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審卷第83頁背面):㈠上訴人是否已逾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期限而為聲明優先
承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已無優先承受之權?㈡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就
系爭土地有優先承受之權,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受之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王平泰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錫根之間,並未成立耕地三七
五租約關係,楊錫根既非承租人,上訴人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
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係建立在耕地租賃關係上,亦即以出賣耕地之人與承租人間有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否則出賣耕地之人若非出租人,如何依上開條文規定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原法院9736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王平泰所有系爭土地,此拍賣依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執行債務人王平泰甚明。王平泰與楊錫根之間,並未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經原審法院函詢改制前之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其於99年12月22日以北縣民字第0990093027號函覆,系爭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為「板浮字第230號」、出租人為吳潘美德、吳美伶、吳美琪、鐘吳美惠、吳重德、邱鈺雯、吳炯均等7人,承租人為楊阿添、楊錫根等2人共同承租‧‧‧除前述出租人外,其餘該土地所有權人未與承租人訂立三七五租約等情(原審卷第73、74頁),顯見楊錫根未與王平泰訂立三七五租約甚明,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受之權,並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受之權存在,洵非有據。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項第1款規定:「每宗耕地原由數人劃區分別承租耕作者,執行法院於拍賣時,應將承租人不能就其承租部分優先承買之意旨事先通知承租人,俾促其參加投標應買,以杜爭執」,土地「全部」被拍賣時,「部分土地」之承租人猶不得優先承買。則對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特定部分土地之承租人,何能反得主張優先承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裁判參照)。97363號執行事件僅就王平泰之應有部分拍賣,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錫根未與王平泰訂定租約,其既非承租人,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㈡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訴人於15日內聲明是否
優先承購,已認定上訴人有優先承受之權云云。執行法院係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標示部之註記,及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之函覆資料形式上認定後而為通知,惟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受之權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否則上訴人毋庸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況執行法院於99年8月20日通知函文已在說明三欄內記載:「台端如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則對該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得以拍定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原審卷第21頁),顯見執行法院上開通知非得作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受權之依據甚明,上訴人之主張,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錫根既非承租人無優先承買權,則上訴
人是否逾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期限而為聲明優先承買,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洵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所有權人:楊澤承│├─┬─────────────────────────┬─┬──────┬───────┬───────┬───────┤│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拍定金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1│新北市│板橋區│僑中││573│旱│5976.38│12之1│00000000元││├─┼───┼────┼───┼───┼────────┼─┼──────┼───────┼───────┼───────┤│2│新北市│板橋區│僑中││573-1│旱│613.26│12之1│0000000元││├─┼───┼────┼───┼───┼────────┼─┼──────┼───────┼───────┼───────┤│3│新北市│板橋區│僑中││573-2│旱│206.80│12之1│201000元││├─┼───┼────┼───┼───┼────────┼─┼──────┼───────┼───────┼───────┤│4│新北市│板橋區│僑中││573-3│旱│13.15│12之1│23000元││├─┼───┼────┼───┼───┼────────┼─┼──────┼───────┼───────┼───────┤│5│新北市│板橋區│僑中││573-4│旱│3284.19│12之1│0000000元││├─┼───┼────┼───┼───┼────────┼─┼──────┼───────┼───────┼───────┤│6│新北市│板橋區│僑中││573-5│旱│418.29│12之1│921000元││├─┼───┼────┼───┼───┼────────┼─┼──────┼───────┼───────┼───────┤│7│新北市│板橋區│僑中││573-6│旱│478.11│12之1│60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