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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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賢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8
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2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賢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沈賢運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賢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為一時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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