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54號抗告人 王憶賢 相對人河畔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河畔皇家大樓管法定代理人 蔣寶華 代理人 卜至仁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相對人所管理河畔皇家社區公寓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97年3月起至98年12月止,由第三人 彭志弘 承租,租賃期間系爭房屋管理費應由承租人繳納,相對人本應向承租人收取,詎相對人於98年12月由伊收回自住時,要求伊繳交系爭房屋出租期間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並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管理費,嗣經原法院簡易庭以99年度北小字第421號判決伊敗訴,伊提起上訴,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惟系爭管理費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相對人以誣陷滋生管理費問題,再以住戶規約為據,公告管理執行鎖卡處分,停止一切管理服務,並暫停伊對社區內一切公共設施之使用,致伊不得進入社區、中斷一切訊息通知,甚至被剪斷電源,致伊無家可歸,相對人欲實施假執行,致系爭房屋遭強制查封之地步,逼迫伊賤賣系爭房屋,達個人不當得利之目的,伊雖已提出刑事告訴卻無法解伊居住安全燃眉之急。再者,自99年4月14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為2萬多元,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所得33萬6000元【計算式:(月租金2萬3000元+車位5000元)×12=33萬6000元】,二者差16、7倍之多,且系爭房屋價值之損害繼續發生累積中,為防止伊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停止一切鎖卡處置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告、原法院99年度北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抗告人之管理費欠繳總表等文件以為釋明,然上開文件僅係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尚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抗告人所主張有爭執之系爭管理費之法律關係,業經原法院99年度北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並經原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已因受判決確定而無保全必要性,抗告人復未表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其他爭執之法律關係,僅泛稱相對人公告管理執行鎖卡處分,停止一切管理服務,並暫停抗告人對社區內一切公共設施之使用,致抗告人不得進入社區,中斷一切訊息通知,甚至被剪斷電源,致抗告人無家可歸,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價值之損害繼續發生累積中,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認抗告人未善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不符,因而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或變更。
(二)相對人不能對抗告人鎖卡,應該開卡。
(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陳述(依抗告狀所載):
(一)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法律關係釋明:
(A)對99年度北小字第421號及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之判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確有質疑之處:
(1)簡易庭執意不對帳、無須證據就判決,與市政府函,明示委員會違背法規,簡易庭亦不採信市政府查處函。
(2)委員會呈堂訴訟標的,經答辯後,由30156元縮減變更數次如:
①97年4-6月已繳,變更成未繳?97年10-12月未繳?變
更成已繳?②98年11-12月清潔費未繳,變更成已繳?簡易庭亦採信委員會之詞。
③管理費1075+B1清潔費600=1675元。與每季誤差1-30
元為何?執意無須對帳29,500元即判決?結算後豈有不誤?
(3)原告 廖麗霜 ,非合法選舉產生之「無效」法定代理人。市政府查處非法.於當時函令其下台。簡易庭亦不採信市政府令函。
(B)民事執行處裁定,均駁回。證明上列判決書確有法律關係爭執之處:
(1)99年9月,委員會依勝訴判決書聲請「假執行」、「強制支付令」,….,均駁回。理由(1)無對帳不可謂為證據。採信市政府查處函(2)管理費為小金額爭議,與房屋價額,不符比例原則。裁定駁回「假執行」(徐姓鄰居提供公告及轉述資料)。
(2)抗告人前只聲請「緊急處置」,對「鎖卡」沖擊,實無法容忍強制罪之行,加諸住戶鄰里,欲即刻除去作為之侵害。無思附帶賠償之法律關係,因委員會使用之金錢,社區之公共財,抗告人亦持有1/129戶,傷鄰里住戶,抗告人心情是沉重的,非蓄意投機撰狀的,因興訟後委員會氣燄囂張,至今無悔,受害何只抗告人一戶,是社區129戶公共財受損害。然為法律主、從請求間之依附關係,非迫不得已,為防止侵權行為無止盡擴大,讓社區之公共財,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衝突危險,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提附帶損害賠償請求,程序若有不符願補正,審是否繼續存在,是以對於過去已發生損害賠償之請求,對未來繼續侵害行為予以排除之請求而發生。有須調查於事實,願配合提供,祈請庭上指導不知、海涵叨擾。
(二)抗告人並願提供假處分「擔保金」,供擔保交互計算,債權、債務之差額,抗告人願以從高計算,供處分「擔保金」。有益於委員會。
(A)(1)自97/3月-98/2月,對民事訴訟,有爭議、質疑之繳交「管理費」之金額,以新台幣29,500元計算之。
(2)自99/1月-99/3月,「管理費」已繳納之收據金額。(3)自99/4/1-100/5/31止,鎖卡後,共13個月,引起爭議、質疑之「管理費」金額,1675x13個月=21,775元。總計為29,500+21,775=51,275元。
(B)鎖卡事議,刑事強制罪附帶民事賠償,房屋自99/4/14-l0O/5/13止,(月租金23000+車位5O00)x13個月=364,000元。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依此規定為聲請時,自須符合「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具有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狀況,始足當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訴訟標的,且此項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須有繼續性,若不具繼續性,則不生定暫時狀態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506號判例)。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實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所謂防止重大之損害,係指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太酷之情形而言。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結果,大都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對債務人自有重大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在具體案例中判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應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與未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時,應認具備必要性之要件,反之則否。是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 陳明 ,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
五、查抗告人主張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係兩造間對於系爭管理費已否繳清之爭執,而此項爭執業經原法院99年度北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並經原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已因判決確定而無保全必要性。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上開民事判決,是簡易庭執意不對帳,無證據就判決,且相對人執該判決聲請執行均被駁回,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確有質疑之處云云。惟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尚有質疑,若符合再審之規定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既經判決確定,已無保全必要性,尚難認係符合「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復未表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其他爭執之法律關係而為本案之訴訟標的,且該法律關係有其繼續性,是以抗告人請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失依據。復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告管理執行鎖卡處分,停止一切管理服務,大門、電梯、地下室等都無法使用,致抗告人無家可歸云云,惟據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河畔皇家管理委員會住戶共有129戶,有10個刷卡點,因抗告人欠管理費,所以我們鎖卡不讓他搭電梯,但他要進出他們家的門戶沒有任何問題。」「抗告人都能夠進出,只是電梯無法使用而已,我們10個刷卡點,抗告人能夠使用6個刷卡點,只有4個電梯刷卡點無法使用而已。」準此,抗告人就相對人之鎖卡行為是否符合「具有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尚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不符規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變更,另為命相對人應開卡,停止一切鎖卡處置,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人陳明願從高提供擔保金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另抗告人於抗告狀聲明(四)及陳述事實(四)所載,有關附帶請求刑事強制罪之附帶損害賠償部分,因本院非受理其刑事訴訟之法院,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無權置喙,而抗告人已於100年4月25日本院訊問時,表明不再請求,故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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