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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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雪華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雪華(簡稱被告)與 李天生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李天生與告訴人 李孝義 係兄弟,於民國99年8月7日凌晨0時許,李孝義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因細故與李天生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得知後上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瓶(未扣案)毆打李孝義之頭部,致李孝義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孝義之指訴,並有診斷證明書1件、現場照片7幀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因其丈夫李天生與李孝義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發生口角爭執,而有跟隨上樓查看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拿寶特瓶,但只是拿著,因為李孝義的手有拿很長的鐵管,伊才會拿寶特瓶,但沒有打李孝義等語。經查:
㈠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孝義於案發之99年8月7日當日凌晨1時20
分許即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備案,自述與其兄李天生發生糾紛,遭李天生毆打等情,有上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附原審卷第36頁)。⑵嗣其於99年8月7日下午3時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指訴稱:伊要告伊的二哥李天生傷害,時間是99年8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伊的戶籍地址2樓,李天生喝酒時徒手打伊的背部,打完後,又恐嚇伊,說要讓伊死的很難看,事發原因是李天生說伊用帆布蓋住他的冷氣,但李天生的冷氣滴水,伊不得不如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卷第3頁);⑶繼於99年9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復結證稱:冷氣是裝在隔壁的牆壁,水是潑在自己的家裡,伊怕剛買的木材淋濕,就用帆布蓋起來,李天生就不爽,第一次李天生是用手打伊的背部,伊不予理會,後來李天生的老婆來,伊就叫李天生的老婆帶李天生下去,李天生一直叫他老婆拿東西來,李天生的老婆就用水瓶敲我的頭,伊不知道他老婆的名字,伊也要告他老婆,第二次李天生也是用手推打伊的背部,兩次相差約15分鐘左右,打完第二次後,伊還手,李天生的老婆拿水瓶敲伊的頭部,之後驗傷頭部有一個包蠻大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10頁);⑷又於99年11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9年8月7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街住處發生何事?請依時間前後詳述經過情形?)我之前在偵查中所說的都是事實,現在已經隔了2個多月,當天晚上我是在跑車,我回到基隆市○○街住處,當天李天生在家門口,我車子一停他馬上叫我過去,李天生在樓上說我帆布把他的冷氣遮住沒有風,李天生就生氣,就叫他太太把鐵管拿來,李天生推打我的時候我跌倒我就拿鐵管打李天生,被告就拿鋼瓶敲我的頭部後面,位置就如我的驗傷單上面所載」、「(檢察官問:受到何種傷勢?)當時是腦震盪現象,右手肘有受傷,驗傷單沒有載明,驗傷時我沒有注意到」、「(檢察官問:有無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敲你的頭?)我放在
2樓的鋼瓶,鋼瓶是我的,鋼瓶現在應該還在2樓那裡,我沒有動」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細繹告訴人上揭歷次之指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20分許先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備案,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即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其訴究之對象係其兄李天生,並非李天生之妻即本件被告,當時均未提及被告有持鋼瓶毆打其頭部之事,衡情告訴人倘真有遭到被告手持鋼瓶毆打頭部之明顯傷害情事,既經告訴人親身經歷,則於其向上開派出所備案時,定當告知承辦警員,並於同日下午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對其兄李天生提出告訴時,亦將據此明確指訴,惟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雖隨即前往派出所備案及向檢察官提告,卻均僅表示對李天生毆打其背部一節訴究,則被告是否有持鋼瓶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已非無疑?況且,就告訴人上開多次之指訴參互以觀,其告訴之對象究竟係其兄李天生或本件被告,而其指訴之情節,究係李天生毆打其背部,抑或被告手持鋼瓶毆打其頭部,反覆未明,其指訴內容前後不一,瑕疵顯俱,自未能執此遽予認定被告即有傷害犯行。
㈡再者,證人即原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
而於案發當時曾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鄭宜忠 於原審時結證稱:「(辯護人問:李孝義帶你到案發現場時,有無說有人打他?)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李孝義一到派出所就跟我說有房產的糾紛,我就說到現場看看,至於他有無說有人打他,我真的沒有印象」、「(辯護人問:在你的記憶中,當天李孝義有無說他當天有被他二嫂即被告姚雪華毆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亦顯然不足為告訴人指述內容之佐憑。
㈢嗣因告訴人指訴其係遭被告手持鋼瓶毆傷,而該鋼瓶係告訴
人所有之物,並未扣案,故原審於99年11月23日審理時諭知告訴人提出其指訴被告為傷害犯行所用的鋼瓶,告訴人乃於99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保溫鋼瓶1個,茲經原審諭知拍照附卷,並當庭勘驗,其勘驗結果為:鋼瓶為不銹鋼材質,杯蓋為塑膠材質;底部不銹鋼材質直徑9.7公分、塑膠杯蓋直徑7公分、高度29.8公分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63頁)。原審隨之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李孝義稱:「你第一次到派出所報案,帶警員到現場處理後,再隨警員鄭宜忠返回派出所,為何均未向處理警員鄭宜忠報告被告用今日提出的保溫鋼瓶毆打你的事情?」並經證人李孝義結證應稱:「當時我就是被打,當時心情很不好,頭又被敲,我又問警員的辦案程序,當時我有腦震盪現場沒有辦法講出來,發生事情在地檢署我都已經講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惟此經原審詰之證人鄭宜忠則結證稱:李孝義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鋼瓶的事情,到案發現場也沒有向伊講有關鋼瓶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而觀諸上開告訴人李孝義於案發當日,無論是在警局或是到檢察署申告之陳述,均未言及被告有手持上述不鏽鋼保溫鋼瓶毆打其頭部,衡諸一般事理,苟被告乃因遭受傷害而提告,卻未向警察或檢察官具體指訴如何遭受他人持上述保溫鋼瓶毆擊,顯然有違常情,更何況倘遭受告訴人提出之上開不銹鋼材質之保溫鋼瓶毆擊頭部,該瓶質量不輕,必定疼痛不堪致印象深刻,更會於前往報案時即向承辦警員指訴歷歷,但本件非但未見告訴人於其所稱甫遭被告持鋼瓶毆打成傷後旋即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舉出「兇器」鋼瓶在案為證,反倒除一味指訴其兄李天生毆打其背部外別無其他,益徵其指證之情,要與常情相悖,確有可疑,難以採信。
㈣證人即被告之夫、告訴人之兄李天生於00年00月00日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你跟你弟弟在案發當時如何發生肢體衝突?)案發當時我弟弟把帆布將我家冷氣的室外機(蓋住),我聽到戶外冷氣有發出嗡嗡的聲音,我就上樓查看,我看到帆布將冷氣蓋住,我就等李孝義回來,我跟我弟弟講說為何將冷氣蓋住,我跟我弟弟起衝突,我弟弟說這是他的權利,後來2人越吵越大聲,就把我太太吵起來,原本的房子是木造,後來是我蓋起來的,我太太起來勸架,後來告訴人從旁邊拿起一個鐵管要打我,被我接住,2個人拉扯推來推去,告訴人就跌倒,我也跌倒,他身上有挫傷,我身上也有傷,我太太站在我的後面,我就起來說到外面講,他就跑掉去叫警察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孝義於原審時亦證述:「...李天生就生氣,就叫他太太把鐵管拿來,李天生推打我的時候我跌倒我就拿鐵管打李天生...」一節(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告訴人與其兄李天生拉扯推打中,確有跌倒實情,再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7幀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卷第17、18頁),案發現場確非平坦寬敞,又有雜物堆放及鐵皮屋搭建之突出物,是告訴人與李天生既有互持鋼管拉扯推拉,進而2人有跌倒之事實,則告訴人頭部是否因而碰撞受傷,即甚有可能。
㈤至於卷附之衛生署基隆醫院99年8月7日出具之李孝義之診斷
證明書(見99年度偵字第3776號偵查卷第5頁)及同院99年
12月1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之急診病歷、醫囑記錄單等(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固可知告訴人確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2×2公分之傷害,惟該傷勢成因為何,依告訴人之指證既有如前所述諸多瑕疵可指,即非徒憑該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醫囑記錄單所得佐證並予究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人表達能力不佳,但告訴人於99年9月14日偵查時已對被告持其所有之不鏽鋼水瓶毆打其頭部之事實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據證人李天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生氣拿水瓶要打告訴人,但為李天生搶下,沒有打到,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是李天生叫其把水壺放下來等語或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之其將寶特瓶扔在地上,均有出入,則當時情形究係如何,不無疑問;㈡證人 鄭忠宜 對案發當日到場處理糾紛之記憶非能完全採信;㈢告訴人證稱有看到被告持其所有之不鏽鋼水瓶毆打其頭部右後側,時間係在其與李天生打架後雙雙跌倒,則告訴人頭部傷勢應係遭被告持水瓶毆打所造成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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