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訴人即被告 劉順其
鄭鴻銘 上一人4樓.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順其、鄭鴻銘均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劉順其、鄭鴻銘與另2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其中1名年約30餘歲,下稱「甲女」;另1名年約40至50餘歲,下稱「乙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騙他人錢財的犯意聯絡,由甲女偽裝為有大量現金的智能不足女子,於民國98年10月2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後山埤捷運站公車站牌附近,向在該處等候公車之 何旭初 搭訕攀談。乙女隨後現身對何旭初謊稱:甲女身懷鉅款但有精神疾病,剛才在麵攤吃一碗麵竟付予店家新臺幣(下同)2千元。甲女願捐出與何旭初所出示等額之款項,何旭初如提領現金出示予甲女,甲女亦將提領同額款項捐贈予慈善機構,免得被人騙走云云,致何旭初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允諾返回住處拿取存摺、印鑑及身分證件以便前往提款。乙女隨即命已在附近等候指示的劉順其駕駛4675-SF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來搭載甲女、乙女及何旭初,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央研究院附近。甲女、乙女及劉順其即在該處等候,乙女則囑何旭初搭乘由乙女狀似招攔,其實已在附近等候指示的鄭鴻銘駕駛之610-LZ號牌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由鄭鴻銘駕車載何旭初返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住處。車停於樓下路邊,何旭初即下車返家拿取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印鑑及身分證件,再搭乘於樓下路邊等候的鄭鴻銘駕駛之B車返回中央研究院附近。抵達後,何旭初又與在該處等候的甲女、乙女一同搭乘劉順其駕駛的A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下稱400號處)某監視器材行門口。劉順其將A車沿路邊停妥後,乙女囑何旭初自行步行至附近的昆陽郵局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甲女、乙女及劉順其則在現場等候。甲女、乙女及劉順其於何旭初前往領款之際,即與駕駛B車前來的鄭鴻銘在上述400號處會合。劉順其見鄭鴻銘抵達,隨即下車持內裝不明物之紅色袋子步行趨近B車後行李廂,鄭鴻銘見狀則配合打開B車後行李廂蓋並協助劉順其將該袋不明物置入B車後行李廂。而後2人各自回到所駕車內。於何旭初領款完畢返抵上述400號之前,鄭鴻銘即先將B車駛離; 嗣何旭初 返回400號處,由後座進入劉順其所駕A車,劉順其即沿路駕駛,而乘坐於副駕駛座的甲女,竟偽以酬謝劉順其為由,持一疊約1萬元之百元鈔票作勢欲交予在後座的何旭初,央請何旭初代為清點。甲女即於交付過程中故意將鈔票全數散落於後座腳踏處,並假意請何旭初代為撿拾。同坐於後座的乙女則趁何旭初彎腰撿拾鈔票並加以清點之際,將事先備妥內裹肥皂塊的塑膠袋與何旭初交與乙女看管,放置有70萬元現鈔的袋內現金全數掉包。得手後,適車行至臺北市南港區後山埤捷運站,乙女即藉詞有事催促何旭初於該處獨自下車等候。何旭初一下車,劉順其迅即載送甲女、乙女快速離開,何旭初才赫然發現所持提袋內的現金全部被以肥皂掉包,始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沿途現場監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分析,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旭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鄭鴻銘、劉順其及何旭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劉順其、鄭鴻銘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劉順其、鄭鴻銘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於本院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何旭初之指訴、證人 高明志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系統影片及翻拍畫面(見偵卷第59-81頁)、勘驗錄影光碟筆錄(見原審卷第59-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所製之路線圖(見偵卷第57頁)、證人高明志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78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偵卷第42-51頁)、車籍資料及計程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52-56頁)、告訴人何旭初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等可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劉順其、鄭鴻銘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劉順其、鄭鴻銘與成年女子甲女、乙女,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依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害人於行為時是年近83歲之年邁老者,終身服務軍職之退休俸給遭被告等詐取高達70萬元,遭詐騙後,被害人帳戶內存款僅餘4萬8千餘元,有被害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憑(見偵卷第11頁),被害人畢生積蓄一夕成空,頓失依靠,對 老邁 之被害人身心及日後生計造成嚴重傷害。行為後迄至原審審理,被告等均分文未償,顯無彌補過錯之意,且始終否認犯行,不具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方法,以及渠等於犯行分工之縝密,惡性不輕,而認公訴人求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等均觸犯共同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妥適。被告等雖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鄭鴻銘並請求改處拘役及併科罰金刑;但審酌被告等所為屬於計畫性的集團式犯罪,行為情節嚴重,並且對於共犯甲女、乙女的身分始終堅不吐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難以懲治此等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長期以來對於社會的危害。若僅科處被告等拘役及併科罰金之處遇,無異使此類犯罪集團產生得「以價買刑」,犯罪成本不高的誤解,助長此類犯罪更形猖獗。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8月有期徒刑,原審尚且認為不宜輕縱,被告等請求從輕量刑或請求宣告拘役、罰金刑,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緩刑宣告:被告劉順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鴻銘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本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等於行為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可憑,雖然被告等所為不宜量處拘役或罰金等輕度刑,但被告等既合於緩刑要件,於刑之宣告後,刑罰將施而未施的緩刑期間,激發被告等遷善的成效,相較於施以刑罰的效果應更具實效。被告等若無視法禁再以身試法,前述宣告刑仍將對被告等執行處罰;若被告等醒悟法網恢恢的道理,則國家節省對被告等施以拘禁式處遇刑的資源耗費,社會也將增添良善之人,不僅給予被告等向善的機會,也實踐了刑法嚴刑峻罰之外的寬容面。參酌蒞庭檢察官及被害人均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之機會。因認前述對被告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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