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光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光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蔡光明擔任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中華花園廣場」社區之管理員一職,負責該社區保全及代收款項等事務,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向該社區住戶 柯嘉忠 催繳積欠管理費之機會,接續於民國99年6、7月間,佯稱其可為柯嘉忠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爭取折扣之優惠云云,致柯嘉忠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6月上旬某日、同年7月1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千元及2萬5千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與蔡光明,蔡光明詐得上開款項後,為掩飾犯行並取信於柯嘉忠,乃盜蓋「中華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於已停止使用之舊式收據上,偽造成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收費收據
2紙,交予柯嘉忠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柯嘉忠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該社區管理委員向柯嘉忠催繳其所積欠之管理費,並於100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柯嘉忠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嘉忠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蔡光明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嘉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花園廣場管委會收費收據影本2紙、花蓮中華路郵局100年8月4日第
164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盜用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咸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兩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為接續犯,各均僅論以一罪。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社區管理員,不知潔身自愛,迫於經濟壓力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文書,用以詐取住戶財物,總計詐得參萬元,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所詐得之款項歸還管理委員會,有中華花園廣場管委會收費收據3紙及100年12月12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憑,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再偽造之中華花園廣場管委會收費收據2紙,因均經被告交付移轉予告訴人,已屬告訴人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就住戶柯嘉忠欲交付
與管理委員會之2萬5千元、5千元之管理費部分,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款項繳回管理委員會,悉數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
因業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業務上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侵占罪論擬,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10號判例可資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經查,本案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爭取折扣之真意,其係以詐術為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情,已經被告供認不諱,復觀諸被告偽造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收費收據之過程,亦可佐證被告係自始以詐術為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非基於業務上之原因,合法持有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後,再變異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依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2筆款項之取得,顯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自不能遽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惟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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