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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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翁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翁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黃信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9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福建街口,曾向 姚皓中 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為迴護姚皓中,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100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姚皓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證人,就其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姚皓中購買毒品一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翻異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供前具結,虛偽證述略稱:99年5月間,伊打電話給姚皓中,約在福建路那裡,係請姚皓中帶伊去買毒品,姚皓中就帶伊去北濱的一家民宿找一個藥頭拿,然後就回來了,在警詢的時候,警察一直要伊交出藥頭,因伊不認識藥頭,只認識姚皓中,所以就講是姚皓中,在偵訊時只好也這樣講云云。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信翁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99年5月26日警詢與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16號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第485號他字卷第2至3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信翁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案外人姚皓中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時,就姚皓中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決指駁該不實之證述,認定姚皓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屬實而為有罪之判決,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姚皓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仍無視毒品對施用毒品者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僅因慮及私交,竟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姚皓中所犯應予禁絕及嚴加處罰之販賣毒品之重大案件時虛偽證述,企圖誤導審判機關審理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法院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兼衡其虛偽證述之次數僅一次,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