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4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四九號
原告傑羅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三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委託洪美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間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自美國進口衛星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六批(報單號碼如附表),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八五四三‧八○‧九○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七‧五。經該局改列行為時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號,按稅率百分之十五課徵關稅,並按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貨物稅。原告不服,分別向台北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被告併案評定異議駁回,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委託洪美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間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自美國進口衛星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六批。二、原告於財政部訴願書及行政院再訴願書內均說明本機器應歸之正確稅則號別為八五二五‧一○‧三○,非本公司原報列之八五四三‧八○‧九○,亦非台北關稅局所認定之八五二八‧一○‧九○稅則。三、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準則一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處所謂「節」,即英文之「Heading」,亦即四位碼。換句話說,「節」非常重要,如同人的「姓」;「節」名歸錯了,如同人「姓」錯了。本機器之稅則歸類錯誤正是如此。八五二五「節」之名稱為「無線電話、無線廣播或電之傳輸器具,不論是否裝有接收或錄音器具均在內;電攝影機」。下共含三大「六位碼」,即一、八五二五‧一○-傳輸器具;二、八五二五‧二○-具有接收器具之傳輸器具;三、八五二五‧三○-電攝影機。很明顯的,本「節」所含括之貨品大致為傳輸器具或具有接收能力之傳輸器具。反觀,八五二八「節」之名稱為「電接收機(包括影像監器及影像投射機),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放器具者均在內」。其下共含二大「六位碼」,即一、八五二八‧一○-彩色者;二、八五二八‧二○-黑白或其他單色者。很明顯的,本「節」所含括之貨品為電接收機,下分彩色及黑白二類。綜上,可知本機絕非八五二五節之名稱-電接收機,換句話說,歸「節」四位碼,即歸錯了。此機器之稅則歸類基本上即違反準則一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IR
D(衛星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如何能符合八五二五「節」之名稱「電接收機(包括...」呢﹖四、本機之主要功能到底是以接收為主要功能或數位解碼解壓縮為主要功能,這件事本公司認為製造廠商最清楚。附件五為本機器原廠之說明,如認為原廠之說明不客觀,同樣機器(IRD)製造廠商尚有不少,左列為其中之較大者,其中不乏世界級大廠,建議是否可直接去函詢問其主要功能為何﹖此應較我們不斷爭議誰的鑑定較為權威來的直接及正確,及據以判斷此機器之直正主要功能為何﹖五、綜上所述,本機之正確稅則號別應歸屬八五二五「節」下之八五二五‧一○‧三○-「電傳輸器具」才是。
原告補充理由略謂:一、系爭貨物原告與財政部關稅總局之看法一致,此物為複合機,蓋其主要功能為解碼、解壓縮,財政部認為其主要功能為接收器。此部分既為爭執重點,如能解決到底主要功能為何,即可解決此一爭議。㈠本件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台北關進口組申請檢送貨樣CommericalIntegratedReceiver/Decoder(IRD),至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主要功能之函文存底,請查鑒。㈡於該文說明書內,本公司先說明該機之組成、功能,再於第四節內「由以上說明,本機是以構成整機85%之Decoder及MailBoard為主要組件,自以『數位解碼、解壓縮、類比解碼為主要功能』,該『衛星接收器部分,只是附屬組件,功能附屬組件,功能自屬次要』」。㈢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四六號函後「1、DSR-1500是一部接收解碼機,主要功能是在做訊傳輸的終端接收解調、解碼的工作...,2、此機的方塊圖可分為五大部分,DECODBOAR
D及MAINBOARD應占較大的比重,但很難十分明確的區分各塊的比重,但基本上同意廠商所述,各功能重要性的次序」。㈣比較去文說明及回文即可清楚明白電子工業研究所同意:「數位解碼、解壓縮、類比解碼為主要功能」,「衛星接收器部分...功能自屬次要」。㈤如此清楚之覆函,答辯書之二、㈢還可解釋成「此結果並未提及
IRD之主要功能究係RECEIVER亦或DECODER」,令人不解。㈥又答辯書之二、㈢亦言「嗣據該所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九六號函復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IRD可歸於八五二八章節之產品』在」。原告再次強調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評定「功能為何」是其專業,但「稅則分類」並非其專業,更未見其所根據之解釋準則及分類概念為何﹖稅則分類為一嚴謹之專門知識,不是空口無憑,即可由不相關單位判定的。二、稅則分類應依關稅總局稅則處 蔡進來 副處長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假台北進出口同業公會舉辦的稅則分類之解釋準則研討會中之說明,依此H.S.解釋準則分級法茲說明如下:㈠IRD主要功能為遠距離無線(如衛星或長途地面傳輸)訊號所必需,應為「傳輸器具」範圍。㈡H.S.解釋準則一之規定,稅則第八五二五節節名「傳輸器具」完全相符,故應歸類稅則第八五二五節。㈢如果尚有疑問,則依H.S.解釋準則三(甲)或海關進口解釋準則三(甲)-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為優先適用。因本IRD尚有可接收無線壓縮、加碼、傳輸訊號之接收器,故為「具有接收器具之傳輸器具」,完全符合稅則第八五二五‧二○稅則號別之名稱。㈣如果再有疑問,則依H.S.準則四或海關進口解釋準則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節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節。依原告前述之異議書、訴願書所不斷的說明其組成及功能,就「電接收機」與「傳輸器具」兩節名應有性質比較後,應列入稅則第八五二五傳輸器具之節名下。㈤H.S.解釋準則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所依據之解釋原則,答辯書亦不斷提及該準則,故IRD之稅則號別應依以上嚴謹之解釋準則加以分類,而非如理由二、㈠㈡㈢採非解釋準則之說明或非稅則分類專業單位之說明來強加解釋。財政部如對原告依H.S.解釋準則分類之結果有異議,則應依此同一國際商品統一分類所依據之準則來駁回有關IRD稅則分類說明。綜上所論,本機「整合數位接收解碼、解壓縮器」即「IRD」為台灣亦或世界上高科技之產品,應歸屬於其所應依H.S.解釋準則下應歸之八五二五‧二○節,絕非與電接收器(八五二八節)併同一類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貨物經台北關稅局查核結果,來貨為「INTEGRATEDSATELLITERECEIVERDECODER」,俗稱「IRD」解碼器,其功能先進複雜,除了接收衛星電訊號外,亦可以光纖傳輸地面之資訊。「IRD」將接收之數位壓縮(DIGITALCOMPRESSION)混合訊號,如其係已加碼(攪頻)時,則先由內鍵解碼器解碼為非混合式數位訊號,再經解壓縮(DECOMPRESSION)、解調變(DEMODULATION)為原來之數位訊號,包括影像(VIDEO)、聲音(AUDIO)或資訊(DATA),再被傳送到TV螢幕。故「IRD」就其功能言,係屬較精密之衛星接收器。此參據原廠型錄第二頁所載之說明:「THEGENERALINSTRUMENTDSR-1500DIGITALSATELLITERECEIVERISANINTEGRATEDRECEIVER/DECODER(IRD)DESIGNEDFORUSEBYCABLEOPERATORSANDOTHERCOMMERCIALSATELLITEOPERATIONS.」甚明,合先敍明。二、訴訟理由二稱「本公司於財政部訴願書及行政院再訴願書內均說明...,亦非台北關稅局所認定之八五二八‧一○‧九○稅則」乙節,按H.S.稅則分類係將無線電器具(以電磁波經由乙太傳輸包括聲音、影像、資訊信號之器具,分發射、接收兩部分)歸入第八十五章第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即第八五二五節之「無線電傳輸器具」、第八五二六節之「無線電航行輔助器具」、第八五二七節之「無線電話、無線電報、無線電廣播接收機」及第八五二八節之「電接收機」。第八五二五節依貨品功能尚分為第八五二五‧一○目之「傳輸器具」及第八五二五‧二○目之「具有接收器之傳輸器具」;前者只具發射(TRANSMIT)功能,後者發射接收(RECEIVE)兼具,兩機一體,如無線電行動電話機等。所稱「電傳輸器具」係與「無線電廣播傳輸器具」併歸入第八五二五‧一○目的「傳輸器具(TRANSMISSIONAPPARATUS)」,係指電訊號發射機(TRANSMITTER)而言,並不包含接收器(RECEIVER),而接收器根據H.S.註解英文版第一四八八頁解釋為:「THISGROUPINCLUDES...⑶RELAYTELEVISIONTRANSMITTERS廣播電發射機)...⑶TELEVISIONTRANSMITTERSFORINDUSTRIALUSE(工業用電發射機)...」,故接收器類屬無線電廣播接收器,應歸入第八五二七節,而電訊號接收器則應歸入第八五二八節。系爭貨物IRD為具解碼功能之衛星接收器,其功能係接收衛星電訊號處理還原為影像聲音訊號輸出至A\V電機或影像監器(VIDEOMONITOIR);衛星接收器又名BS調諧器,係影像調諧器(VIDEOTUNER)之一種,參據上開註解第一四九二頁有關八五二八節之詮釋:「THEHEADINGINCLUD
ES...⑶VIDEOTUNER,INTENDEDTOBEUSEWITHORINCORPORATEDIN,E.C.,VID
EORECORDINGORREPRODUCINGAPPARATUSORVIDEOMONITORS...」及歐體(EC)關於八五二八‧一○‧九一VIDEOTUNER之註解:「SOMETIMES,THEAPPARATUSAR
EALSOEQUIPPEDWITHDECODINGDEVICE...」,IRD自應歸入稅則第八五二八節方為妥適。再就貨名(DESCRIPTIONOFGOODS)言,衛星接收器有專屬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號之「SATELLITERECEIVER(BSTUNER)」,理應歸列該稅號。
且第八五二八節係指能接收電VIDEO訊號包括TELEVISIONRECEIVER及VIDEOTUNE
R等之接收器具,至能否收看訊畫面則非所問。訴訟理由主張本機器應歸之稅則號別為八五二五‧一○‧三○,應是原告對上揭H.S.稅則分類誤解所致。三、訴訟理由三訴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換句話說,「節」非常重要,...本機器之稅則歸列錯誤正是如此」乙節,參據上揭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第一二二八頁八五二五節-無線電話、無線電報、無線電廣播或電之傳輸器具(不論是否裝有接收或錄放音器具均在內-附件㈠)及第一二三一頁八五二八節-電接收器(包括影像監器及影像投射機),不論是否併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放器具者均在內。本節包括電接收機(包括影像監器及影像投射機),不論是否包含(在同一罩內)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錄放音影器具者。第一二三二頁並敍明:「本節包括下列各項:⑶用於或裝在如錄影或放影或影像監器上之影像調諧器。此種調諧器,將高頻電信號轉換成錄影或放影或影像監器可用之信號。⑺各種電器具裝備,供接收、記憶及顯示原文及音訊之用者」。據此IRD若以節名(四位碼)為核定分類中心,依WCO編定之H.S.註解之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則應列入第八五二八節而非八五二五節,來貨依專屬稅則歸列第八五二八節下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三○○號之「衛星電接收器」,乃為適當。㈣訴訟理由四稱:「本機之主要功能到底是以接收為主要功能或數位解碼解壓縮為主要功能,...」乙節,查台北關稅局於函請工業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IRD之功能時,係檢送原告之說明書、原廠操作手冊及貨樣,經該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四六號函復鑑定結果稱:「1、DSR-1500是一部接收解碼機,主要功能是在做訊傳輸的終端接收解調、解碼的工作...2、此機的方塊圖可分為五大部分,DECODBOARD及MAINBOARD應佔較大的比重,但很難十分明確的區分各塊的比重,但基本上同意廠商所述,各功能重要性的次序。」惟此結果並未提及IRD之主要功能究係RECEIVER抑或DECO
DER。台北關稅局為求稅號核列有據,又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復函請該所再確認該貨之主要功能。嗣據該所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九六號函復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IRD可歸於八五二八章節之產品」,按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為本總局正式核定委外鑑定機構,相關鑑定結果自有其權威性。四、綜上所述,原告所陳理由,均無可採,本案原核定之稅則號別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為時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號為「衛星電接收器」,稅率百分之十五;同稅則第八五四三‧八○‧九○號為礦用探查器、電動金屬探測器、臭氧產生器、電氣爆炸設備(包括安全發爆器在內)、錄音用混波組、錄音用滅音組、檢驗冶金用顯微鏡或標本之電氣拋光設備、畜牧業用電氣放牧器、發電機用電氣同步器、電氣擋風刮刷器、去霜器及去霧器(機動車輛用者除外)以外之其他電機及器具互惠稅率百分之七‧五。次按「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彩色電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進口之『衛星接收器』...係用以接收衛星所發射之電訊號,功能與電調諧器相類似,應依本部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五七二七五號函規定課徵貨物稅。...」「...電調諧器及彩色顯示機應課徵貨物稅...電調諧器及彩色顯示機須合併使用,其功能與一般彩色電機無異。」復經財政部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一三六七九四號及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五七二七五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自美國進口衛星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六批(報單號碼如附表),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四三‧八○‧九○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七‧五。該貨經台北關稅局查核為INTEGRATEDSATELLITERECEIVERDECODER,俗稱IRD中譯為衛星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其功能更為先進複雜,除可接收衛星電訊號外,亦可以光纖傳輸地面之資訊,屬較精密之衛星接收器,揆諸原廠型錄第二頁所載「TheGeneralInstrumentDSR1500digitalsatellitereceiverisanIntegratedReceiver/Decoder(IRD)designedforusebycableoperatorsandothercommercialsatelliteoperations」自明,台北關稅局將系爭來貨歸列行為時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號,並參據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五七二七五號函釋,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貨物稅,被告原評定認無不當,乃評定異議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洵非無據。原告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主張,惟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
S.)稅則分類係將無線電器具歸入第八十五章第0000-0000節。原告稱「電傳輸器具」係與「無線電廣播傳輸器具」併歸入第八五二五‧一○目的「傳輸器具(TRANSMISSIONAPPARATUS)」,惟第八五二五節依貨品功能尚分為第八五二五‧一○目之「傳輸器具」及第八五二五‧二○目之「具有接收器之傳輸器具」;前者只具發射(TRANSMIT)功能,後者發射接收(RECEIVE)兼具,兩機一體,如無線電行動電話機等,足證原告所稱係指電訊號發射機(TRANSMITTER)而言,並不包含接收器(RECEIVER)。而接收器根據H.S.註解英文版解釋,屬無線電廣播接收器,應歸入第八五二七節,電訊號接收器則應歸入第八五二八節。系爭貨物IRD為具解碼功能之衛星接收器,其功能係接收衛星電訊號處理還原為影像聲音訊號輸出至A/V電機或影像監器(VIDEOMONITIOR);衛星接收器又名BS調諧器,係影像調諧器(VIDEOTUNER)之一種,參據上開註解有關八五二八節之詮釋,IRD自應歸入稅則第八五二八節方為妥適。再就貨名(DESCRIPTIONOFGOODS)言,衛星接收器有專屬稅則為第八五二八‧一○‧九○號之「SATELLITERECEIVER(BSTUNER)」,理應歸列該稅號。且第八五二八節係指能接收電VIDEO訊號包括TELEVISIONRECEIVER及VID
EOTUNER等之接收器具,至能否收看訊畫面則非所問。原告主張本機器應歸之稅則號別為八五二五‧一○‧三○云云,尚非可採。再依H.S.註解中文版第一二二八頁八五二五節-無線電話、無線電報、無線電廣播或電之傳輸器具(不論是否裝有接收或錄放音器具均在內)及第一二三一頁八五二八節-電接收機(包括影像監器及影像投射機),不論是否併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放器具者均在內。本節包括電接收機(包括影像監器及影像投射機),不論是否包含(在同一罩內)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錄放音影器具者。據此IRD若以節名(四位碼)為核定分類中心,依
WCO編定之H.S.註解之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則應列入第八五二八節而非八五二五節,來貨依專屬稅則歸列第八五二八節下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三○○號之「衛星電接收器」,應無不合。原告謂本機非八五二五節之名稱-電接收機,本機器之稅別歸列錯誤云云,亦屬一己主觀之見,並非可採。查工業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依台北關稅局所檢送原告之說明書、原廠操作手冊及貨樣,鑑定結果稱:「1、DSR-1500是一部接收解碼機,主要功能是在做訊傳輸的終端接收解調、解碼的工作...2、此機的方塊圖可分為五大部分,DECODBOARD及MAINBOARD應佔較大的比重,很難十分明確的區分各塊的比重,但基本上同意廠商所述,各功能重要性的次序。」等語,此有該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四六號函在可稽;又據該所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九六號函復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IRD可歸於八五二八章節之產品」,按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上揭所為鑑定,公正客觀,自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IRD」應歸屬於八五二五‧二○節云云,尚非可採。
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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