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5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五九號
原告乙○○
指定
○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八六訴字第二三六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其「一種進步性的VDT螢幕防護方法及其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發明第六四三七七號專利證書。嗣辛癸有限公司以本案不具產業上之利用價值,且於申請前已公開,不具進步性,又係運用習用之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具增進之功效,復於專利說明書內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號「彩色電機螢光幕之防護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美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三及四)說明書影本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辛癸有限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四)訴字第八四六二五二○九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台專(判)○二○一五字第一三○○二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已獲美國、澳洲核准專利,而依本案申請時設定許多目的與功效,於說明書中已明確說明。姑不論原告於舉發答辯書理由七中所述,依本案特徵實施,可輕易通過當時「顯示器」業界最頭痛也最束手無策的TCO'91(即目前通稱之TCO'92,TCO'95之電磁輻射部分),由於當時國內並無相關測試機構與設備測試TCO'91,故無法測試。茲附上依本案特徵所實施之美登電腦公司之SafetyScreen目錄及測試報告該測試單位為目前經商檢局核定為EMC測試單位之一。當知本案申請時,國際上通過TCO者為個位數,且達國內的ETC(電子檢驗中心)亦沒有做過此方面之測試。此項新發現之增進功能部分,是否能算呢﹖另可參照附件九P.12ASCoating及Fig.12說明可知其電阻為10Ω,顯然本案之設計已超越當時之技術水準。
另,有關說明書第六頁提及之「地磁影響所產生之像差及不正常色彩」功能部分,原決定與再訴願決定均認為未載明具體技術。姑且不論關係人並不質疑本案此項功能,亦未提出反證。事實上,本案於設計初期即將地磁干擾考慮在內,故本案特徵之(A)電阻設定在10Ω以內,除考慮其他功效外,本項功效亦是考慮因素之一。在VDT之
CRT表面會產生正電離子(靜電)已是公認的事實,將這些有害之電離子以高導電性網布吸收,將於布面形成一「均勻磁場」,抵銷地磁影響,廢物利用,更可消除操作者與VDT間所謂「正電離子微氣候區」,一舉兩得。再說,市售「反靜電」CRT所組成之VDT,其處理方式不外乎於CRT表面鍍上導電薄層,於CRT生產時自然成本較高,相對的VDT成本亦較高倘使用本案之裝置,不只能克服CRT本身的缺憾,更可使用一般成本較低之一般CRT,功能比所謂之ASCRT尤佳,於本案說明書第四頁,第一段即說明導電效果問題。二、關於本案「增加覺持續力兩倍以上」乙事,原決定與再訴願決定均認依說明書第七頁所述係由透光率達成。這是斷章取義,以偏概全之認定。依同頁本段之下段說明「更重要的問題是波紋條紋及\或...故本發明於設計實驗時將完全避免該些副作用列為先決條件及舒適的覺...」。就人因工程角度言,影響覺因素相當多。原告了解覺干擾問題比透光率對覺持續力更大,而這類覺干擾問題非以一正確匹配之VDT防護裝置無法達成,引證各案並無此類指引與技術說明,除於本案說明書第一、五頁已有論述外,於本案再審查期間,原告等曾另作實驗提供予再審查委員參考。於本案再訴願書中,原告亦曾提出現場實驗,均遭否准。卻逕以斷章取義之方式認覺持續力,係由透光率達成,實屬關係人斷章取義,刻意誤解所致,實不足採信,有重為審查之餘地。復查,關係人係認為本案係「發現」透光率導致覺持續力問題,並未提出反證,何況所提之引證各案亦均未提及此項問題。亦有違舉發案之審查原則。三、本案專利標的,乃匹配之方法與裝置,原處分認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二條第五款「進步性」之規定。綜觀其意旨,並未否定本案之新穎性,實用性...等,已於原處分書理由八敍明,惟,同處分書理由七卻又作出互相矛盾的理由,以及依他案標的,作為審定本案之理由,茲分別敍明如下:㈠有關(A)電阻值部分:原處分認「未敍明其材質及製作方法」,惟查材質製作並非本案之標的,顯有嚴重錯誤。另以「想當然爾」逕認依引證二、四之實施方法所得之電阻值不超過10Ω,太過遷強。㈡有關(B)透光率部分:原處分認引證三約百分之五十,引證四約百分之六十,單一透光率,至於其他部分如何完整匹配,是否有前述波紋等現象,並未敍明,顯然該兩引證案並無阻卻本案之證據力。㈢有關(D)開口型式部分:原處分認「說明書未敍明除編織外之其他製作護目網之方法」,又一以非本案標的之材質製作方法作為理由,又認「亦未載明各種不同開口型式所產生之功效有何不同」,於說明書中第八頁測試結果統計表及附件五之實驗報告均已敍明,關鍵在於波紋條紋間距大小與人眼分辨能力問題。逕認「屬導電性網布之一般性設計」,試問證據何在﹖並推定難謂具有增進功效。上述各點原告於一再訴願程序中均已一再質疑,卻未獲合理之解釋,亦未提出有力具體之證據,難以平服。四、有關本案細絲直徑部分:原處分認本項特徵部分僅具有上限值之簡單意義,惟此可從諸引證案中並未詳細敍明如何匹配亦可佐證本項並非如原處分書所言那麼簡單。更稱「依專利說明書第八頁之表列內容,並無法得知其公式之必然性」,接若本項公式不具必然性,係屬產業利用之「實用性」問題,並非進步性問題,況「實用性」又於理由八所肯認,顯然互相矛盾。縱然如關係人於舉發理由五與訴願理由四,均認為應有無數多種組合,不合實用。事實上,於本案說明書第四、五頁已經論述,其中亦引證了本案引證一及引證二更說明這些專利案未詳為敍明如何解決者。尤其早期(各引證案時期),VDT均係單頻率者。自從NEC推出所謂「MULTISYNC」(多頻)顯示器後,由於顯示卡及軟體之配合,產生同一VDT可顯示出不同的解析度。倘依關係人陳述,對同一多頻之VDT,必須準備多種不同的護目網,依光學原理,確係如此。事實上依本案之技術只選擇最小者即可適用〔D=MIN(D1,D2)〕而取代多種且無任何副作用「以一取代多」是否亦屬增進功能呢﹖顯然關係人已誤解本案。復觀八十三年十月消費者報導第一百六十二期,其第二十六頁之五清晰度部分(劃線部分)已說明「護目網明顯的會使螢幕變得較為模糊,且若網布不良或安裝不當,容易產生環狀波紋,影響清晰度」。更可印證,一般業者,迄本案核准後,仍無法解決副作用這項棘手問題,也更能佐證本案之可專利性。五、更查本案再訴願決定書為達否定本案細絲直徑公式之必然性,於再訴願決定書末段竟以「況依本案專利說明書以NEC版十五吋之VDT...益證其關係式並不正確」。姑且不論如上述原處分並未否定本案之「實用性」且關係人亦未舉證否定本案之「必然性」。此次之理由更是離譜之至,刻意曲解已昭然若揭。按本案關係式之點間距(Dotpitch)係VD之硬體規格,且Dotpitch為業界共通之「約定俗成」名詞,實不容指鹿為馬。亦即不論是800*600或1024*768橫式點間距0.28mm就固定是0.
28mm,也是本案關係式中之A,因此再訴願決定書認為800*600橫式時,Dotpitch為0.318mm及1024*768橫式時Dotpitch為0.255mm,明顯是錯誤,從此代入關係式算出細絲直徑分別為43及31.9微米顯然也是錯誤,更而認為與說明書不符,從而否定本案關係式,並不可採。確實,本案關係式係原告於參酌各式各樣VDT嘗試各種可能性所歸納出者。更顯示本案於之前程序中並未受到公平、合理、合法之審酌。六、本案係以不具進步性為舉發成立之依據,原告已提出增進功能部分如測試TCO電磁輻射;又引證諸案均在一九九一年,而一九九一年制定TCO,使用成本較低的CRT是否增進功能;審定書亦未述及覺持續力問題。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謂本案已獲美國及澳洲專利乙節。惟本案是否獲得國外專利,與其是否有違本國專利法規定之審定無關,原告所稱為規避之詞。二、原告謂依本案特徵所實施之產品已通過敦吉科技公司之測試乙節。惟相同地本案產品是否通過測試單位之電磁輻射測試,亦與本案特徵是否具專利要件本即二事,且本案有否超過起訴附件九之技術水準,亦與本案基於與舉發諸證據間之技術審查無,又所謂本案可避免地磁之影響,所產生之像差及不正常色彩,說明書並未載明具體技術,尚難謂為本案之技術特徵,自難執為具增進功效之依據。三、原告謂增加覺持續力與透光率及波紋條紋等有關乙節。惟如本案說明書第七頁所言係及透光率、線徑及開口等參數,該等條件於本案舉發審定書理由七中已有所審究。四、本案電阻值部分之限制,為導電性網布所用材質之選用,且為舉發證據六、十一之導電纖維及不嬆鋼絲鍍銀等材料所可輕易達成者;本案透光率部分之限制已由證據十、十一之及所具體揭露,本案亦無法明確定義透光率與網絲直徑與開口型式之法則關係;另本案網絲角度之限制,於證據四、十及十一中亦有揭露,皆同於本案有小於或等於度之定義,故其為習用技術之運用而無功效增進者;有關開口型式部分,本案雖述及各種可能之形狀,並於說明書第八頁之圖表列有TypeA及B之不同開口型式,惟其TypeA涵括圓形、橢圓形、多角形及變體形等多種形式,各種開口形狀產生之功效有何不同,並未詳述於說明書內,尚難據網絲具不同之開口型式而謂其為具有增進功效之發明,至於網絲直徑方面,本案之數學式僅有使用上限值之意義,是否參酌各種VDT以歸納出直徑公式,由本案第八頁之圖表無法看出其與公式有何關係,故本案之公式並無必然性,該網絲直徑公式是否通用不無疑義。本案有關電阻、透光率、開口型式及網絲角度等各特徵已由證據四、六、十及十一所揭露,諸證據其各別所揭露有關螢幕防護技術雖未完全相同於本案,惟其足以證明本案為習用技術之組合而無功效增進者,本件舉發依上揭證據而為本案不具進步性之審定並非無據。五、起訴理由另謂本案網絲直徑關係式點間距DotPitch不論解析度是800*600或1024*768模式,其點間距均係固定為0.28mm,惟點間距縱為固定值0.28mm,以十四吋之CRT解析度為800*600計,套入網絲直徑關係式求得D=56.8um,D=37.2um,再依Dmin(DD),可知網絲直徑D值不得高於37.2um,而參酌本案說明書第八頁測試結果統計表解析度800*600之D值則為42um,該數值明顯高於依關係式求得之D值上限,顯見網絲直徑之關係式並無必然性,尚難謂其關係式係參酌各式各樣VDT所歸納出者,亦難逕謂依關係式所限定之網絲直徑對螢幕防護具有增進功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之利用價值者,得依法申請專利,固為當時專利法第一條所規定。惟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依同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即不得稱為新發明。本件原告以其「一種進步性的VDT螢幕防護方法及其裝置」係為達成有效地減弱強光、反射光,消防靜電荷、低頻輻射,避免影響正常覺之波紋、條紋及、或牛環等現象之產生,其包含有一框,高導電性網布,及適當之接地線路;以合適之方式置於CRT表面之適當位置,且依CRT之性質該高導電性網布特徵在於(A)電阻R10Ω,(B)透光率:1/3T2/3,(C)網絲直徑:DMIN(D1,D2),其中D1=VDX25.4×0.8/RVX0.16或D1=VDX25.4×0.6/RHX0.16,D2=PA-QA+RA-S,P=1.342±.002,Q=2.032±0.002,R=1.011±0.002,S=0.116±0.002,其中:VD代表觀看尺寸(通常以對角線INCH表示),RH代表水平掃描線數,RV代表垂直掃描線數,A代表點間距,(D)開口形式為圓形、橢圓形、多角形、正方形等,或其變體形,(E)網絲與CRT水平方向之角度為45等情,申請發明專利,經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辛癸有限公司以本案不具產業上之利用價值,且於申請前已公開,不具進步性,又係運用習用之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具增進之功效,復於專利說明書內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檢具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及引證四,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重行審查,認引證一之特徵在於構成篩網之細絲直徑應在三十微米至六十微米之間,編織成的網孔度應在六十微米至一百二十微米之間,且導電性篩網與硬質框架結合,其細絲方向應與框架成十至四十五度之角度。引證一雖未揭示本案之電阻、網絲直徑、透光率等詳細特性及整體技術特徵,惟其已揭露本案之導電性網布之網絲排列角度限制於四十五度內之技術。本案有關電阻值部分如專利特徵(A)僅表示電阻值小於10Ω,並未敍明其材質及製作方法,引證二已表示其護目網具導電性,其導電性可由導電纖維材質或將導電物質塗於不導電之纖維上而達成;引證四則敍明以不嬆鋼絲鍍銀再覆以硫化銀之實施例,依引證二、四之實施方法所得之電阻值亦不超過10Ω;本案有關透光率部分如專利特徵(B)表示其介於百分之三三‧三至百分之六六‧七之間,而引證三約為百分之五十,引證四約為百分之六十;又就網絲角度而言,本案如專利特徵(E)以四十五度以下為申請標的,其實驗數據僅顯示零度會產生副作用,而引證一揭示導電性篩網與硬質框架成十至四十五度之角度,可避免牛環及波動光柵之產生,引證三建議採四十五度角,引證四表明不得水平或垂直,本案網絲角度限制小於或等於四十五度,僅係習用技術簡易運用,未具增進之功效;就開口形式而言,本案如專利特徵(D)雖述及各種可能之形狀,惟說明書並未敍明除編織外之其他製作護目網之方法,亦未載明各種不同之開口形式所產生之功效有何不同,而引證四明確表示其護目網為編織而成,網絲形成之開口形式或有不同,亦屬導電性網布之一般性設計,尚難以開口形式不同即認具增進之功效;就細絲直徑而言,本案專利特徵(C)所提出之數學式僅在揭櫫點間距愈小,細絲直徑亦應隨之縮小,雖有其使用上限值之簡單意義,惟依其專利說明書第八頁之表列內容,並無法得知其公式之必然性。本案有關電阻、透光率、開口形式及細絲角度等各項特徵為引證一至四所揭露,為習用技術之輕易組合,本案所得之導電性網布依其特性所產生之效果,亦屬可預期之組合功效,難謂具增進之功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遂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訴稱:本案已獲美國、澳洲專利,依本案特徵所實施之產品已通過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測試,本案可避免地磁之影響所產生之像差及不正常色彩,增加覺持續力二倍以上,覺干擾比透光率對覺持續力影響更大,關係人斷章取義,認覺持續力係由透光率達成,實不足採;原處分認本案違反進步性,但未否定本案之新穎性、實用性,惟於處分理由七為矛盾之敍述及依他案標的作為審定之理由;有關細絲直徑部分若本項公式不具必然性,係屬產業利用之實用性問題,並非進步性問題;再訴願決定書末段有誤云云。惟查本案是否在他國獲准專利,與其是否有違本國專利法規定之審定,並不相關;又本案產品是否通過測試單位之電磁輻射測試,與本案特徵是否具專利要件本屬二事,而本案是否超過另案之技術水準,均與本案基於與舉發諸證據間之技術審查無。又原告主張本案可避免地磁之影響,所產生之像差及不正常色彩,然於說明書內並未載明具體技術,尚難謂係本案之技術特徵,即難執為具增進功效之依據。再原告訴謂增加覺持續力與透光率及波紋條紋等有關一節,惟如本案說明書第七頁所言,覺持續力係經透光率達成,而及透光率、線徑及開口等參數,該等條件於審定理由七已論述:「舉發證據六(引證三)為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七(引證三)為一九六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十一(引證四)為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與本案相較,前揭三件證據雖其所揭露者各別與本案專利特徵並不完全相同,惟本案有關電阻值部分如專利特徵(A)僅表示出電阻值小於10Ω,並未敍明其材質及製作方法,而舉發證據六已表示其護目網具導電性,其導電性可由導電纖維材質或將導電物質塗於不導電之纖維上達成,舉發證據十一則敍明以不嬆鋼絲鍍銀再覆以硫化銀之實施例,依上揭二證據之實施方法所得之電阻值亦不超過10Ω;另本案有關透光率部分如專利特徵(B)表示其介於33.3%至66.7%之間,而舉發證據十一約為60%,舉發證據十約為50%;又就網絲角度方面而言,本案如專利特徵(E)以度以下為申請標的,其實驗數據僅顯示零度會產生副作用,而舉發證據十建議採度角,舉發證據十一亦有表明不得水平或垂直,另舉發證據四亦揭示導電性篩網與硬質框架成至度之角度,可避免牛環及波動光柵之產生,故本案網絲角度限制小於或等於度,僅係習用技術簡易運用,並未增進功效;再就開口型式方面而言,本案如專利特徵(D)雖述及各種可能之形狀,惟其說明書中並未敍明除編織外之其他製作護目網之方法,亦未載明各種不同之開口型式所產生之功效有何不同,而舉發證據十一明確表示其護目網為編織而成,故網絲形成之開口型式或有不同,應屬導電性網布之一般性設計,開口型式不同尚難謂為具有增進功效;至於細絲直徑方面,本案專利特徵(C)所提出之數學式僅在揭櫫點間距愈小,細絲直徑亦應之隨之縮小,雖有其使用上限值之簡單意義,惟依其專利說明書第八頁之表列內容,並無法得知其公式之必然性。」等情甚詳,尚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本案電阻值部分之限制,為導電性網布所用材質之選用,且為引證
二、引證四之導電纖維及不嬆鋼絲鍍銀等材料所可輕易達成者;本案透光率部分之限制已由引證三、引證四之及所具體揭露,本案亦無法明確定義透光率與網絲直徑與開口型式之法則關係;另本案網絲角度之限制,於引證一、引證三、引證四中亦有揭露,皆同於本案有小於或等於度之定義,故其為習用技術之運用而無功效增進者;有關開口型式部分,本案雖述及各種可能之形狀,並於說明書第八頁之圖表列有TypeA及B之不同開口型式,惟其TypeA涵括圓形、橢圓形、多角形及變體形等多種形式,各種開口形狀產生之功效有何不同,並未詳述於說明書內,尚難據網絲具不同之開口型式而謂其為具有增進功效之發明,至於網絲直徑方面,本案之數學式僅有使用上限值之意義,是否參酌各種VDT以歸納出直徑公式,由本案第八頁之圖表無法看出其與公式有何關係,故本案之公式並無必然性,該網絲直徑公式是否通用不無疑義。本案有關電阻、透光率、開口型式及網絲角度等各特徵已由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及引證四所揭露,諸證據其各別所揭露有關螢幕防護技術雖未完全相同於本案,惟其足以證明本案為習用技術之組合而無功效增進者,本件舉發依上揭證據而為本案不具進步性之審定要非無據。原告另訴稱本案網絲直徑關係式點間距DotPitch不論解析度是800*600或1024*768模式,其點間距均係固定為0.28mm,惟點間距縱為固定值0.28mm,以十四吋之CRT解析度為800*600計,套入網絲直徑關係式求得D=56.8um,D=37.2um,再依Dmin(DD),可知網絲直徑D值不得高於37.2um,而參酌本案說明書第八頁測試結果統計表解析度800*600之D值則為42um,該數值明顯高於依關係式求得之D值上限,顯見網絲直徑之關係式並無必然性,尚難謂其關係式係參酌各式各樣VDT所歸納出者,亦難逕謂依關係式所限定之網絲直徑對螢幕防護具有增進功效。本件於訴願及再訴願期間,曾委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認本案之專利特徵㈠電阻值㈡透光率㈢開口型式㈤網絲角度,僅為習用技術之輕易組合不符專利要件;其中特徵㈢網絲直徑原告以一數學公式定義其上限值,惟無法得知此公式之必然性,經依專利說明書進行驗算:以NEC牌十五吋之VDT之出廠設定畫面度代入關係式加以計算。800×600模式時,DOTPITCH為0.318mm,算出之D為43微米,已大於同說明書第八頁之42微米(此點吻合)。而1024×768模式時,DOTPITCH為0.255mm,算出之D應為31.9微米。小於說明書之33微米,此點與說明書不符。依說明書表示D值需不大於計算結果,惟依該說明書第六頁之統計表,原告以大於計算結果之網絲直徑而有良好之實驗結果,顯見此關係式並不正確。況依說明書第七頁最後一行,原告乃使用「一般之十四吋VDT」(意即點距會更小),則其計算值較其統計表之錯謬更多。依此結果,乃可逕行判定使用錯誤之關係式之專利特徵,不可授予專利。有該研究所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四)工研通審字第○八七四號、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四)工研通審字第一○○○號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六)工研通審字第○一一○號函暨各附意見書在訴願案可稽,上開意見客觀可採,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主觀之見,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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