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8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8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一九○九三號再訴願決定關於甲○○、 陳周美 捉名義股票、被繼承人親屬十四人名義持有股票及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追加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被告機關以一個為限,原告當事人雖於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不服,亦不得以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併列為被告,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稅捐之處分及罰鍰之處分,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遺產額新台幣(下同)一三六、一○六、二六二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三、二二五、三一四、八一○元,淨額為三、一六二、九○二、五五五元,其餘復查駁回,訴願經駁回,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遺產股票(復查決定經已追減者外)、公司股東往來之債權、土地遺產、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及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就關於甲○○、 陳周美捉 名義股票、被繼承人親屬十四人名義持有股票及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已列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為被告,其復追加再訴願機關行政院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再訴願機關行政院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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