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8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8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九四號
原告甲○○○

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一九○九三號再訴願決定,就駁回再訴願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復查決定准予追減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為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行政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稅捐之處分及罰鍰之處分,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遺產額新台幣(下同)一三六、一○六、二六二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三、二二五、三一四、八一○元,淨額為三、一六二、九○二、五五五元,其餘復查駁回,訴願經駁回,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遺產股票(復查決定經已追減者外)、公司股東往來之債權、土地遺產、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及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關於復查決定准予追減部分,被告此部分核定稅捐之處分已因復查決定全數准予追減而不存在,則此部分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駁回原告此部分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本件原告之書狀雖列有訴訟代理人 林敏弘 ,經查,彼等並未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自不得認有合法委任(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四一號解釋參照),但原告已蓋章具狀,當然發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效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請求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關於復查決定准予追減部分外之原告之訴,另以判決為之,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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