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五四號
聲請人丙○○○
乙○○甲○○庚○○丁○○戊○○
共右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受己○○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聲請參加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聲字第十八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九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聲請人對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已繫屬本院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輔助己○○參加訴訟,原裁定不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