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9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9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五六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需用土地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開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工業區第二期工程,需用坐落新竹市○○○段○○○○號、新竹縣○○鄉○○段雙溪小段二-四地號等六二○筆土地,面積五五.一六二○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報經被告以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二七六九七三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交臺灣省政府轉新竹市政府以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七十四府地價字第八三九二一號公告,並以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七十四府地價字第八三九二○號函知各土地權利人。嗣原告因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新竹市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五府地價字第一六八七二號函復否准所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內政部台內訴字第八五○五○五一號再訴願決定亦駁回其再訴願在案。原告復就被告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二七六九七三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查被告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二七六九七三號函核准徵收處分,新竹市政府係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七十四府地價字第八三九二一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並函知各土地權利人,原告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或對核准徵收之處分如有不服,自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新竹市政府以書面提出異議,或於徵收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本案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台八十六訴字第○九六五六號函請原告檢附曾表示異議或不服之相關文件送該院,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復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行政院外收發室蓋於郵寄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程序不合,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訴稱新竹市政府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所公告之七十四府地價字第八三九二一號公告,並未明示徵收土地之法源為七十三年修正前之獎勵投資條例,僅提及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及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依常理無法據以提出異議,且經開發之住宅社區面積已超過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等語。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於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內關於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載為:「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而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並未及第五十五條之修正,原告稱徵收公告內未明示徵收土地之法源為七十三年修正前之獎勵投資條例,其無從據以提出異議乙節,尚非可採。又上開徵收計畫書內於興辦事業所擬計畫大概載明:「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園區內土地應為公有,徵收開發後依同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除設置必要公共設施及工業住宅社區外係核配租供園區事業使用,並依法管理。」而系爭土地之細部計畫,亦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依法定程序報經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核定,經新竹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七八府工都字第三四○七六號公告並據以辦理,足見被告准予徵收,並無違誤。原告既未於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竟於公告期滿後十餘年始對於徵收處分提起訴願,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