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群意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其補正等由,乃諭知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查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僅略云其提起行政訴訟,已獲本院第一庭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裁定命補正缺失,豈能因第二庭而斷然拒絕本公司唯一生機,請愛民、疼民等語,並未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裁定表明有何再審事由,自非合法。茲指其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案有補正狀㈠㈡云云,並非原裁定該案(本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五八五號)之再審理由陳述,難據以指原裁定有何不合。至謂其不知如何辦理,究難因此即謂原裁定有再審事由存在。依其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再審事由要件無一相符,依首開說明,無從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