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5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受被告原處分之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簽章之郵局雙掛號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住於台中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計其三十日之訴願期間,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星期二)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始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再訴願決定雖俱從實體上予以駁回,惟原告既因提起訴願不合法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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