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不思戒絕毒
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
為實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為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
被告 李政育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字第25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民國107年1
1月6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4月11日上
午10時26分許為本署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於108年4月11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
尿,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
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
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
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
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
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252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7年11月6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
品之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依
法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