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9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3913號
被   告  蔡振益
上列原告 陳君瑋 與被告蔡振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其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貳仟
捌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效
果。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被告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預納提解被告
到庭費用新臺幣2,83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0日送達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
期迄未繳納,有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因行言詞
辯論需要,有提解被告到場以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前揭
規定,通知被告墊支上開提解費用。如被告逾期不為墊支,
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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