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0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30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彭世民
       蘇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30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世民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邀同被
告蘇雅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金額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09年2
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每期繳付一次,並
自104年3月13日起開始繳付。如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料被告彭世民嗣後未依約還款,僅按期攤還至108
年8月13日之利息,經抵銷存款後迄今尚積欠原告118690元
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蘇雅燕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利率表、電腦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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