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30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彭世民
蘇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30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世民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邀同被
告蘇雅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金額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09年2
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每期繳付一次,並
自104年3月13日起開始繳付。如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料被告彭世民嗣後未依約還款,僅按期攤還至108
年8月13日之利息,經抵銷存款後迄今尚積欠原告118690元
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蘇雅燕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利率表、電腦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