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莊曜禎
訴訟代理人  郭宥妍
被   告  王進隆
       王進華
       王明
       王蒼義
       王蒼輝
       王進興
       王清龍
       王清良
       王清榮
       王義商
       王思翔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銀做
被   告  王俊智
       王福
       王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
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6.4
2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銀做、王蒼義、王蒼輝、王義商、王思翔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進
興、王清龍、王清良、王清榮、王俊智、王福、王憲忠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考量系爭土地呈狹窄長方狀,不適合建築,且共
有人人數過多,共有人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小,無法為原
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妥適之分割方法。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王進隆、王進華、 王明和 :對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
案無意見。
(二)被告王銀做、王蒼義、王蒼輝、王義商、王思翔雖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願向
原告價購。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共有物。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
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
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
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
為通常使用。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為176.42平方公尺,而共有人高達16人,倘將系
爭土地分割供兩造個別單獨使用,將導致系爭土地過度細
分,無法為建築使用,而降低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甚至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形狀、與四
周土地之關連、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原則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
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
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原告│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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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王銀做│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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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王進隆│16分之1│
├───┼───────────────┼───────┤
│4│被告王進華│16分之1│
├───┼───────────────┼───────┤
│5│被告王明和│40分之1│
├───┼───────────────┼───────┤
│6│被告王蒼義│40分之1│
├───┼───────────────┼───────┤
│7│被告王蒼輝│40分之1│
├───┼───────────────┼───────┤
│8│被告王俊智│40分之1│
├───┼───────────────┼───────┤
│9│被告王進興│40分之1│
├───┼───────────────┼───────┤
│10│被告王清龍│12分之1│
├───┼───────────────┼───────┤
│11│被告王清良│12分之1│
├───┼───────────────┼───────┤
│12│被告王清榮│12分之1│
├───┼───────────────┼───────┤
│13│被告王義商│24分之1│
├───┼───────────────┼───────┤
│14│被告王思翔│24分之1│
├───┼───────────────┼───────┤
│15│被告王福│8分之1│
├───┼───────────────┼───────┤
│16│被告王憲忠│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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