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9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92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蘇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9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3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6月3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
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詎料被告上開借
款僅繳息至104年10月22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
尚有188730元未獲清償,逾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

(二)被告於93年6月3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
160000元,約定於98年6月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102年7月27日止,即未再
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90855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
催討至今仍未獲清償。
(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被告於93年6月3日向原
告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1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1月9日,即未再清償
任何款項,現尚有31188元未獲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1條第8項約定債務人部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是為全部到期,爰此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為此,爰依
兩造間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三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表、
放款帳務明細表、T24轉催呆帳查詢表、債權計算書、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僅以異議狀略稱不服與原告間本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31232號支付命令,復未再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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