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92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蘇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9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3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6月3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
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詎料被告上開借
款僅繳息至104年10月22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
尚有188730元未獲清償,逾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
。
(二)被告於93年6月3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
160000元,約定於98年6月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102年7月27日止,即未再
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90855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
催討至今仍未獲清償。
(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被告於93年6月3日向原
告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1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1月9日,即未再清償
任何款項,現尚有31188元未獲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1條第8項約定債務人部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是為全部到期,爰此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為此,爰依
兩造間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三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表、
放款帳務明細表、T24轉催呆帳查詢表、債權計算書、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僅以異議狀略稱不服與原告間本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31232號支付命令,復未再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