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吳巧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文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4,88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110元。
二、補正被告之實際住居所、身份證字號,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