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曉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審原易字
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
度豐原交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106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
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
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
同,足認被告對於毒品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徒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4518號
被告蔣曉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9日釋放。又於9
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6年6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之龍谷觀光大飯店員工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7日下午,警方獲報前往
蔣曉明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369之4號住處,處理蔣
曉明夫妻糾紛時,蔣曉明之妻 林艾嘉 向警方檢舉蔣曉明有施
用毒品,復經蔣曉明主動自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中,提交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方查扣,
並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曉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附卷可佐。此外,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
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
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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