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
異議人甲○○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右異議人因不服相對人裁罰事件(桃監裁五字第駕裁字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不慎黃線停車被拖吊,在拖吊場已繳了拖吊費,事後也依章繳了罰款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不知為何未銷案,相對人卻於事隔二年後才催繳,已無法找出以前劃撥之收據。又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桃監裁五駕裁字00-000000號裁決書,寄送本人戶籍地,本人實際上未住戶籍地,收件人 馮一鳴 將其置於抽屜內暫放,不料該信件掉落於抽屜夾層中,事後一忙也就忘了遞交以聲請人,因而致本人被相對人以逾期未繳為由,「逕行吊銷駕照」,真是冤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裁決書相對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由寶中大樓管理員簽收,有掛號郵件回執乙紙在卷可佐。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此一規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之。又送達文件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既定有明文,則送達代收人之過失,自應視為本人之過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0九號亦著有判例。本件異議人主張未住戶籍地,由馮一鳴代收,馮一鳴將該信件掉落抽屜夾層,致遺忘了,遲至九十年三月上旬始轉交異議人等情,縱認屬實,然馮一鳴乃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其掉落、遺忘信件之過失,依上開說明,仍視為本人之過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依此,應認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裁決書之送達,自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起算二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一日,異議期間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屆滿。距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始向相對人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函送本院,依上開說明,其異議權已喪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既係以程式上事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主張之其他實體上異議事由,諸如已否照章繳費,應否吊扣駕照等情,即無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