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靖城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確定;㈡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揭㈠、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另於96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㈥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其中1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共
3罪,其中1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㈦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75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㈨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揭㈢至㈨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佳園路3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行駛,適 黃梓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黃梓翔見狀後緊急煞車,致其騎乘之之機車車輪打滑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小指骨折、右肩拉傷、左手與右膝擦傷等傷害(黃靖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梓翔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黃靖城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黃梓翔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已受傷之黃梓翔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黃梓翔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靖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446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81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4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積極救護卻率以逃逸,所為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責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併參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右手小指骨折、右肩拉傷、左手、右膝擦傷等傷害,幸尚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復衡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若對被告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進行任何救助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而自行駕車逃離現場,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觀念之惡性,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承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