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連豊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重傷案件(96年度執字第361號),經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04年度執聲字第2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1)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嗣與經減刑之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736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業經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在案。茲據台中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甲○○在執行期間,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核尚屬實,審酌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及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觸犯刑法第226條第1項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觸犯該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加害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二十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乃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94年8月31日,斯時刑法第91條之1雖已增訂,惟至95年7月1日始施行,自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依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聲請,除應由軍事法院裁定者外,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故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應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最後事實審法院管轄)。受刑人現既已執行完畢,本院自有管轄權,亦併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1)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嗣與經減刑之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736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業經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矯正機關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對其施予身心治療,經鑑定、評估後,結果為:「
四、綜合結論與建議:㈠治療過程中,從個案早年生活經驗(家庭史)、就學經驗
、交往經驗、性經驗等,找出與個案從事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發因素,並從歷次犯案歷程整理出其犯罪循環路徑。
㈡個案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
㈢個案目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改善/未改善的情況。
㈣個案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再犯性侵害可能之程度與說明。
結論:
㈠早年學習成就不佳,似有態度問題而非認知障礙(智力測
驗全智商=95百分等級=37中等程度),國中時期就與案妻交往,較不符時下社會對學齡青少年談感清的觀感與期待。
國中畢業後於社會就業歷練,鮮少與他人共同合作皆為獨自完成分內事務,自我中心與自我價值感受較高,無法自我覺察偏差的價值觀與扭曲的人際判斷,情緒影響衝動控制與現實感。
慣常以酒精濫用行為逃避現實衝突壓力,焦慮與低自尊感受,性交易的對價習氣,物化女性的身體形象,合理化自身侵犯行為使用者付費的正當性,泯滅對被害傷痛的同理與憐憫情懷。
"觸發因素"以對照個案目前的狀態是處於高再犯危險。立即觸發因素可能有:夫妻關係衝突或性需求被拒絕將可能導致自尊感降低,負面情緒增加,性衝動與性攻擊欲望升高,加上酒精的作用使個案處在解離的危險狀態,喪失自我控制力。
㈡個案自身有性慾強的傾向,受藥酒作用後,易有精神狀態
不穩、衝動控制問題,與嫖妓行為串連後,觸動深層的反社會思維,會有以性侵行為來填充低自尊的風險。
㈢皆未改善~選擇性忽略關鍵議題探討,疑似慣常性淡化與
說謊,性格較壓抑,常忽視自身權益,藉以討好迎合他人並希望得到關注,但常難滿足自我中心的需求,低坦白與高否認傾向,矯揉做態的奉承與巴結措施,掩藏對權威者的敵意,歷次以來表淺的生活近況分享,能言善道似是而非的論說,依舊無法深入面對案情中,自身的責任、虧欠、具體補償措施及計畫。
㈣酒精濫用導致中毒意識不清,定向感不佳時,錯把老婦當
少女,嚴重性暴力行為導致被害人頸、胸被囓咬傷,肛門重建,疑似與特殊的性取向有關,所以有反射性立即衝動作為,追求腦器質高潮快感。建議刑後強制治療,再提供限制性環境,將酒精濫用行為戒除、病態人格狀態做深度心理治療。
備註:個案確定於8/3違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心存僥倖持續說謊,性侵再犯風險極高。」等情,亦有台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之性侵害加害人甲○○請強制治療評估報告書、104年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3次會議決議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再犯預防成效不彰,仍有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對其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故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聲請。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條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1條:
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二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三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等,由法務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