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聲請人 沈瑞齡 相對人 沈林美智子 關係人 沈金錫
沈雁蓉 沈佩瑜 沈怡婷 沈靜宜 沈昀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林美智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瑞齡(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沈金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瑞齡為相對人沈林美智子之女,相相對人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沈金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診斷證明書1件、身心障礙證明1件及同意書7份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無法表達自己姓名及年齡,雖可表示有用餐及認識在場陪同之人,惟所陳述住所並非現住所,實為三十幾年前所住之處所等節,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 海天 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精神科李忠麟、 陳國基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無自我照顧能力,多需仰賴他人,失能程度嚴重,除肢體運動功能外,個案在語言表達失功能,理解以及判斷能力也出現困難,對於指令服從無法有效正確執行。......個案在生活適應功能上有嚴重失能,在語言、溝通、自我照顧等皆出現有明顯的功能缺損,考量其目前認知能力,個案對他人表達內容無法有效接收或理解,評估其無能力進行重大事件的判斷與決策。結論:處於失智症狀態,其認知功能受病情影響,日常生活功能有嚴重缺陷,有需要監護宣告狀態等情,有海天醫院104年10月6日法海基字第104122號函所附監護鑑定書在卷可參。據上,足認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沈瑞齡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沈金錫則為相對人之夫,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並 陳明 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關係人沈金錫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2份附卷為憑。此外,相對人之子女沈雁蓉、沈佩瑜、沈怡婷、沈靜宜、沈昀妮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沈金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復有同意書5份在卷。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且具監護相對人之意願與能力,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沈金錫為相對人之夫,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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