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居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居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居昌與少年林O茹(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原係男女朋友,其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3年12月21日下午4時30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西屯國民小學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後,隨即將該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無償轉讓予少年林O茹施用。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至少年林O茹就讀之學校查訪,徵得少年林O茹同意採集毛髮送驗結果,愷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居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居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少年林O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犯罪嫌疑人採集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同時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本件被告係將摻有愷他命之香煙無償提供予少年林O茹施用,自非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由國外輸入,應認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轉讓愷他命予少年林O茹,除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或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定本刑為重〈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係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尚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證人林O茹係00年0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有被告及證人林O茹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雖被告無償轉讓予證人林O茹施用含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愷他命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易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仍提供愷他命予少年林O茹施用,殊值非難,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轉讓數量不多,情節不重,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其年紀尚輕,事後已坦認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體認法治之重要性,導正其偏差行為,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