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菲(冒名江琯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452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所為之104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乃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其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認其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他人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他人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然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該真正之犯罪行為人,而非他人,縱法院於日後之判決書上誤載他人為被告,此時法院審判或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該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本案真正行為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依現行犯查獲時,其竟冒用其胞妹「江琯蘋」之名義,接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調查並簽名及按捺指印,後經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冒用「江琯蘋」之名義,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後簽名,致該署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江琯蘋」,而對之以104年度偵字第45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其在礁溪分局捺印之指紋卡,結果與存檔之甲○○指紋卡指紋相符,經警以被告冒名應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詢問被告甲○○,被告甲○○坦承冒名應訊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日宜檢貴繩104偵4524字第17218號函文及所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被告甲○○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中冒用「江琯蘋」名義應訊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此僅姓名年籍之錯誤而已,檢察官及法院於該案件中,聲請簡易判決及接受審判之對象,仍應為被告甲○○而非「江琯蘋」,故起訴及判決之效力應僅及於被告甲○○,遭冒名之「江琯蘋」應非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因此,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簡易案件審判處刑之對象既為被告甲○○,而非被冒名之「江琯蘋」,從而,本院於104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上之記載,有如附表所示之錯誤,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一│二│├──┼───────────────────────┼──────┤│原│當事人欄之記載:│主文欄、事實││判│江琯蘋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理由欄內記││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載之被告姓名││誤│住宜蘭縣○○鄉○○路○號│:「江琯蘋」││載│居宜蘭縣○○鄉○○路○○○○○號││├──┼───────────────────────┼──────┤│應│甲○○(冒名江琯蘋)│「甲○○」││更│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如│住宜蘭縣○○鄉○○路○號│││右│居宜蘭縣○○鄉○○路○○○○○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