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聲請人 朱永河 相對人 劉琴心 關係人 朱逸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琴心(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永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朱逸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永河之妻即相對人劉琴心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劉琴心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朱永河為相對人劉琴心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子朱逸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插鼻胃管臥床,無法
言語及理解他人問話內容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 吳俊漢 鑑定結果為:「心理衡鑑結果:1.簡易智能測驗:…病人(即相對人劉琴心)於本次簡易智能測驗所得到的總分為0,因其語言理解及相關回應皆有明顯障礙,故在定向感、短期記憶、工作記憶,也呈現明顯障礙。2.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根據家屬提供訊息以及臨床互動觀察,個案在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社區活動、生活習慣與自我照顧等向度,均呈現重度功能受損,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估為3(CDR=3);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在自宅床上躺臥,嗜睡且不易叫醒,對重壓痛覺無反應。身有尿騷味,另有鼻胃管、尿管等管路,同時包尿布以防便溺失禁,表情淡漠無變化。病人會談時無法理解及有效回應問題,只能發出微弱難辨單音節聲響,人時地物定向感已經受損,對個人基本資料無法回應,無法表達其個人出生年月日及年紀,亦已無法認出陪同的家屬究竟為何人。過程中以口語方式要求執行動作也無法配合(如坐起來、拿筆等)。目前情形以日常生活量表觀之,在進食、個人衛生、如廁、大小便控制、平地行走、上下床、洗澡、穿脫衣物、上下樓皆完全需人協助;以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觀之,包括上街購物、外出活動、食物烹調、家務維持、洗衣服、使用電話、服藥、處理財務能力皆屬失能(0/24);整體而言,認知功能等同重度失智症程度。鑑定結果:綜合病人之病史、家屬及外籍看護員之觀察、及臨床觀察;本次鑑定認為病人目前程度已等同重度失智,受其病症影響下,病人在為意思表達及受意思表達,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均已缺乏,亦無法處分管理其財務,依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一情形已難以回復。」等節,有該院104年9月24日 羅博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劉琴心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劉琴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朱永河為相對人劉琴心之夫,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劉琴心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子朱逸哲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妻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琴心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琴心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子朱逸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琴心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朱永河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琴心及由關係人朱逸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朱永河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琴心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朱逸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朱永河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朱逸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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