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得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10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湯得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得裕於104年3月11日凌晨0時58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芳原排骨麵」店附近後,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下車至同路段379號「金湘麻辣燙滷味」店前,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 李季芸 所有之20公斤重瓦斯桶2桶(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4,420元)得手;復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芳原排骨麵」店前 古智傑 所有之20公斤重瓦斯桶1桶(價值1,910元)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瓦斯桶3桶均放入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運至臺中市○○區○○路某二手市場,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經古智傑、李季芸分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智傑、李季芸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及被告湯得浴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智傑、李季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第8頁正反面),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頁、第14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84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板橋地院以85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前開②、③、④案,嗣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拘役29日確定,並就得減刑之②案與不得減刑之①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①、②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月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6年8月又23日,並與③、④、⑤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古智傑、李季芸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有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
104年度簡上卷第22頁、第23頁、第2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和解事宜而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
資料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其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僅因一己貪念,即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幸犯後尚知悔悟,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2人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如前述,雖竊盜罪非告訴乃論之罪,然足徵被告確已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經濟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非鉅,佐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沒有收入,因經濟窘迫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現以批發水果販賣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卷第32頁反面),足見被告已可依靠自身勞力獲取財物,併考量被告歷次犯案所竊物品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玉琪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