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覲瑜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覲瑜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耳機1副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規定。然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基此,於100年6月29日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上開新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雖員警查扣耳機1副經鑑定結果係仿冒美商節拍電子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然因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已不再適用,故該扣案物品已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又稽之扣案物之性質非屬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再者,被告並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故該扣案物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而檢察官係以被告欠缺主觀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情又非屬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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