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林冲 上列抗告人聲請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所為104年度 司聲繼字 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林沖 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 林永年 之五子,因被繼承人林永年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0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具狀表示繼承,並提出福建省漳州市第二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及書信各1份為證。詎原審以抗告人聲請聲明繼承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提出被繼承人林永年之除戶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經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仍未補正,認抗告人向本院所為繼承之表示,於法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林沖具狀向本院就被繼承人林永年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聲明繼承,嗣原審於104年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㈠聲請費1,000元。㈡被繼承人林永年之除戶戶籍謄本。㈢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正本(請註明居民身分證字號及關係人之身分證字號,以確認身分)。㈣抗告人之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影本。㈤與抗告人同為繼承人之 林弘 及 林琮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㈥請陳報有無在臺灣地區可為送達地址及指定送達代收人。㈦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林永年間往來書信、照片(書信請查明有無註明可資辨認之身份或姓氏,或有信封查明寄件及收件者為何人以憑為斷)等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已於104年3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4月22日 海森 (法)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林沖僅檢附被繼承人林永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手寫書信各1份,另陳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永年之遺產負擔、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僅得由在台之繼承人林弘、林琮提供等節,有抗告人104年3月17日陳報狀附卷足憑(見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未依本院104年1月15日之裁定補正其他應補正事項,亦未補正原聲請之程序費用1,000元,此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卷第22頁),至抗告人雖主張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永年之遺產負擔,於法無據。則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而經原審於104年5月25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映佐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