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簡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0
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榮明於104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蔡春英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其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金華7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不慎自摔倒地,致其與蔡春英均受有傷害(陳榮明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測得陳榮明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蔡春英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23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係以:伊一生從無犯過法律,而這次喝
兩瓶海尼根而犯法,心有不安,請考量伊於數年前被颶風吹倒,腦內出血送醫急救,現如同中風一般不能行走,不定時會暈倒,已漸走入老年癡呆,又本案並無受害者,蔡春英未提告訴,曾送光田醫院全身檢查未受傷害,再伊至65歲起即無任何收入,依靠老人年金和中低收入戶補助過日,請另行判決,給予更生機會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頁上訴狀)。
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而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然其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且果因之肇致交通事故,又考量被告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農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量刑尚屬適當。被告徒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尚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玉琪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