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債務人 游珮螢 (原名 游美雲 )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林莊義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JeanetteWongKaiYuan)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附件二所示之程度。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下午五時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4-6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分6年,共72期清償;及每年年終獎金於每年3月15日給付,每年清償27,000元,分6年,共6期清償,合計總清償金額666,000元,清償成數7.48%【算式:(7,000×72+27,000×6)÷8,909,459=7.48%】,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電匯給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並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擔任國民年金服務員,有宜蘭縣政府103年11月13日府人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足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66,0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為39,513元,見卷一第92、93頁)。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及生活補助外,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資料及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最新財產資料查詢清單顯示,其名下財產僅有94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台(見卷二第27、28頁),使用年限逾
9年殘值已很低,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於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擔任國民年金服務員,每月薪資為30,000元、年終獎金每年45,000元、宜蘭家庭扶助中心生活補助每月3,400元、宜蘭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月1,900元及慈濟功德會依實際應繳納學費每期補助一次,此外無其他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債務人提出之宜蘭家庭扶助中心扶助卡及宜蘭縣政府函文等影本(見卷一第99-100頁)可參。另查,更生方案列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有伙食費4,200元、子女生活費12,000元、租金支出5,000元、勞保費576元、健保費446元、水電瓦斯費1,963元、交通費877元、電話費238元、日常生活用品費250元、教育雜費2,750元,共計28,300元,並提出房屋租約及各項繳費收據等資料為憑(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82頁至第145頁)。債務人現獨自扶養兩名子女,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對比債務人所提每月必要支出為28,300元,尚略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三人合計為32,607元,且核其所列各項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可認債務人列舉之生活支出應無過高或不當。債務人並將每月收入35,300元(算式:30,000+3,400+1,900=35,300)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8,300元之餘額7,00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年終獎金45,000元中之27,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至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於104年8月27日提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7.48%)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及生活支出過高等語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且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另債務人所列生活支出已屬撙節,無債權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之情,亦如上陳,故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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