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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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六行前段補充:「竊取之物品共價值新台幣一千八百四十五元整。」,證據部分補充:「(四)竊取之物品照片二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及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先後二次進入大賣場竊取物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目的,且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犯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實實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之動機並非重大,並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僅價值新台幣一千八百四十五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