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MDMA捌顆,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MDMA之衛生紙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綽號「五千」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先由「五千」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方式,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8顆,並約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山路一段路口交易,乙○○乃受「五千」之指示,於96年7月25日22時3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甲○○騎乘機車載其持該MDMA8顆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停車後即將前揭以衛生紙包覆之MDMA8顆放置於甲○○騎乘之上開機車踏板上,以供上開不詳姓名買受人前來拿取,惟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以衛生紙包覆之MDMA8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於本院中證述如何搭載被告前往現場之證詞,核與其於警詢中所陳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應認渠等警詢中之證詞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MDMA8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MDMA8顆是伊買來要和朋友一起施用的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MDMA8顆一節,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綠色藥丸
8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綠色藥丸8顆,經送鑑驗後,認含第二級毒品MDMA,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96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卷第41頁),並有MDMA8顆扣案可佐,可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6年7月25日22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中山路1段口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而被警方查獲;伊請甲○○騎機車載伊到上開路口準備送MDMA給不詳的男子,被警方發現而盤查,甲○○不知道伊要送毒品給綽號不詳的男子,所以他就自己讓警察檢視,伊當場承認被警方查獲的毒品是伊叫甲○○騎機車載伊來收錢;伊在96年7月25日22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中山路1段路口,由綽號「五千」的男子先放8顆搖頭丸用衛生紙包著放置在伊附近的機車坐墊上,伊等客人來,伊收完錢後,再跟客人說清楚搖頭丸的位置讓客人自己去拿;綽號「五千」的男子今天以未顯示號碼打伊之行動電話叫伊過來上述地點,他將藏放搖頭丸的位置告訴伊,並且要伊向拿貨的人收取8顆搖頭丸1顆500元共計4,000元,成功後沒有說要分伊多少,因為以前「五千」都會請伊吃免費的搖頭丸,所以他要伊幫這個忙,伊都會幫;今天第一次由「五千」上網向人兜售後相約時間地點,由伊負責收錢,還沒有成功便被警方查獲;伊知道「五千」要賣搖頭丸給別人等語綦詳(96年度偵字第5519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於偵查中為相同之供述(上開偵查卷第37頁),且被告於前往上揭地點時,確曾告知甲○○係欲前往收錢一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1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7月25日伊著便服執行防搶勤務,見到被告與甲○○共乘機車,由甲○○載被告,在館前東路和中山路1段路口繞了3圈,伊見被告形跡可疑,所以就專心注意其舉動,後來其等把機車停好,從口袋中拿出東西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面,並離開機車走到旁邊講電話,伊於是通知制服警力,共同盤查被告,當場在機車踏板上發現由衛生紙包著的東西,裡面是搖頭丸8顆,伊當場就隔離訊問搖頭丸是誰的,甲○○否認,被告一開始說是甲○○的,後來讓被告與甲○○對質,被告才承認搖頭丸是他的,並坦承是受人委託來這裡放搖頭丸,準備要交易便被伊等查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衡以常情,一般人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免遭警查緝,應不會輕易於公共場合取出該毒品,然被告卻特意將扣案之MDMA取出放置於機車踏墊後即刻意站到附近,顯見其有特殊目的,被告辯稱:當時是因為害怕所以將MDMA拿出來放在機車坐墊上云云,實悖於常情尚難採信,加以被告於到達上開地點前,特意騎乘機車繞3圈以勘查情況觀之,益徵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受「五千」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交付MDMA8顆,並收取4,000元價金等語為真實可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伊為警查獲曾遭警方壓制在地並打了好幾拳,並問伊是要簡單處理還是要複雜處理,所以才會順著警察的意思說云云(本院卷第83頁),然警員丙○○係因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扣得MDMA8顆而查獲被告一情,已如前述,則警員丙○○當時已充分掌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物證,自無再毆打被告而故意誣陷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主張遭警毆打,甚且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後,亦未主張遭警毆打,嗣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後,方辯稱係因遭警毆打故為配合警員之供述云云,堪信被告係因見本案證人之證述均不利於己,為求卸責乃信口為上開辯詞,自無從採信。
(三)被告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扣案之MDMA係「五千」交付以販賣者,並稱:甲○○知道MDMA是伊向別人買來要和他一起去舞廳玩的等語(本院卷第25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新莊成泰路接被告,其有事要去板橋市○○○路附近,因為被告的機車壞掉,所以拜託伊載一下;當時被告要去找朋友收錢,在錢櫃附近,但是要收什麼錢,伊不清楚;警察在被告身上查到搖頭丸,伊當場傻眼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顯見甲○○於案發時根本不知悉被告持有扣案之MDMA
8顆,亦未計畫與被告共同施用該毒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扣案之MDMA係伊要出去唱歌時施用的,伊在那邊等朋友,等朋友到了就可以載伊去「錢櫃」,然後伊再叫甲○○離開等語,其竟因證人甲○○為上開證述後,即變更其持有該MDMA之用途,顯然其於本院中辯稱扣案毒品係供自己與朋友施用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足認被告有與「五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其辯稱扣案之MDMA係供自己施用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上訴人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速賜康,雖於出售與某某時,已議定價格尚未交付之際,即被當場查獲,仍屬犯罪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綽號「五千」之成年男子,利用網際網路與買受者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交由被告攜帶MDMA至現場交易並收取現金,已如前述,又被告之朋友若有需要購買MDMA,被告均請其朋友直接與「五千」聯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38頁),顯見「五千」係有計畫之販賣MDMA,足以推斷「五千」係以販賣之意思而購入本案MDMA
8顆,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雖於尚未交付MDMA之際即為警查獲,仍屬販賣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MDMA前持有MDMA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五千」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年僅22歲,其因年輕識淺,而受「五千」之指示交付MDMA及收取對價,然並非首謀,且販賣之MDMA數量甚微,亦尚未收受款項,並無獲利,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又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然其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綠色藥丸8顆,為第二級毒品MDMA,詳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MDMA之衛生紙,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且係用於掩飾上開MDMA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販賣MDMA尚未收取對價4,000元即為警查獲,詳如前述,故並無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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