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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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吸食球貳支及殘留安非他命空袋壹隻,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高市警刑偵一字第五一七九八號,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已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二號),惟其中扣得之被告甲○○所持有之吸食器乙組、酒精燈乙組、削尖吸管乙支、吸食球二支及殘留安非他命空袋乙隻等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及施用器具,為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物,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吸食器、吸管、吸食球及空膠袋等物,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至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共四紙附卷可稽,按上開吸食器等物既經驗出殘餘安非他命,客觀上顯無法將殘餘毒品自器具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至酒精燈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為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揍,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本件酒精燈乙組,並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器具,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並未殘餘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有上開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故無從視同違禁物毒品之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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