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與丙○○(另行審理)互為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丙○○佯邀乙○○向裕融汽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再行當取獲現金,嗣再由當得之現金清償積欠丙○○之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債款,汽車歸丙○○使用且分期款丙○○會支付等情。乙○○購車期間,由甲○○墊入頭期款新臺幣十六萬元後即以乙○○向裕融公司取得日產牌汽車一部(車號00-0000號)。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甲○○即邀同乙○○前往高雄市六合當鋪典當前揭汽車,而該車當得三十二萬五千元,甲○○僅交付乙○○三萬元以清償丙○○,而將其餘當得之金錢取走。嗣乙○○因汽車公司催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初是一位王經理跟我借錢買系爭汽車,後來錢還了我,我根本不知道為何告訴人乙○○告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證人 李莉萍 、 鄭大崙 之證詞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收當物品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辯詞係飾詞圖卸而不可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與另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次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