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原告高雄縣杉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九十年七月九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九日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借貸起即未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現在沒有工作,無法還錢。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用五十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七月九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九日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借貸起即未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現在沒有工作,無法還錢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郭貞秀~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