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原告高雄縣阿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土地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清償,利息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按月給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繳息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後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繳息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我才剛還原告六百多萬元,現在沒有能力償還,而且違約金太高。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當初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有兩筆,一筆為六百萬,一筆為一百五十萬,依農會規定本件一百五十萬之借款應該不用連帶保證人,原告人員卻要求我一起簽名,現在剩下一百多萬未還,我的連帶保證責任應該撤銷。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清償,利息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按月給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繳息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後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丙○○則以無力償還,且違約金太高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依農會規定原告應撤銷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繳息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辯稱違約金太高,惟依原告之請求計算,其六個月以內之違約金為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一,超過六個月部分為百分之一點八二,尚無過高之情事,本院認無核減之必要,是被告丙○○所為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至被告乙○○辯稱依農會規定應可不用連帶保證人,保證責任應予撤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乙○○復無法舉證證明,是被告乙○○所為之上開辯稱,亦無足取,其仍應依其對原告立具之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郭貞秀~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