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竊盜罪之徒刑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四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贓物罪之徒刑,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六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載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十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乃撿拾棄置路上之機車鑰匙一支開啟該機車電門,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騎乘該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三商東巷三五弄旁工地,攜帶撿拾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鐵條一支毀壞附加於貨櫃屋門上之大鎖安全設備後,進入無人居住之貨櫃屋內竊取敦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六綑得手後,於同日零時二十五分許行至貨櫃屋門口時,適為管理員 姜亮全 目賭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及現場目睹證人姜亮全於警訊時指證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鐵條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為行竊工具,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附加於門上之鎖,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持鐵條毀壞附加於貨櫃屋上之鎖入內竊取電線六綑,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被告竊取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竊盜罪之徒刑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四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贓物罪之徒刑,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及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其甫因竊盜、贓物罪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即犯本件之罪,造成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